(1)交叉違約。信用風險的形成是壹個從萌芽、積累到發生的漸進過程。還款期限屆滿前,借款人的財務和商業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有可能影響其履約能力。除了約定壹般違約條款和設定擔保外,貸款人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交叉違約條款”。交叉違約的基本含義是,如果本合同項下的債務人在其他借款合同項下違約,也視為對本合同的違約。壹般來說,債權人以當事人不履行本合同項下的義務為由,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但交叉違約條款突破了這壹限制,有“先打後遭殃”的味道,即試圖在借款人其他借款合同項下債務出現償還危機之前采取救濟措施,避免陷入比其他債權人更糟糕的境地。這種違約形式雖然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並不違背合同法的相關法理和法律精神,現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權可以作為其適用的法律依據。因此,交叉違約條款可以作為約定條款寫入合同,以便貸款人及時全面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水平。
(2)借款人資不抵債。借款人經司法程序被宣告破產或資不抵債,或明顯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或向債權人贈與財產或提出贈與財產建議的,視為違約事件。這是壹種令人擔憂的違約行為,因為當借款人喪失償債能力時,如果無法走出困境,必然會違反借款合同。
(3)借款人情況發生其他重大不利變化。由於違約條款是用來應對不可預見的情況,所以從貸款人的角度來看,不能窮盡。因此,從貸款人的角度來看,需要這樣壹個全面的保護條款來保護其利益。在違約條款中,壹般規定不管是什麽原因,不管是借款人自願還是非自願,也不管是法院的命令還是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的,都應視為違約。這壹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借款人聲稱違約是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從而免除其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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