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7日,兩被告與開縣漢豐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開縣漢豐農村信用合作社給予被告短期借款20000元,被告鄧承諾於2002年9月26日前償還全部借款本息。
還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未能還款,銀行也未能及時催收,但2008年3月向第二被告發出催收貸款通知書,原告簽字確認。
法院經審理認為,銀行雖因改制等原因未向兩被告催收貸款,但於2008年3月向兩被告出具了催收貸款通知書,該通知書由兩被告的被告鄧某簽字,屬於新成立的債務。訴訟時效從簽字確認之日起重新計算,兩被告應承擔清償所借債務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