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騙行為的內容是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現實生活中,詐騙罪的欺騙手段是多種多樣的,有語言欺騙也有文字欺騙等。
欺騙行為必須使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即使受騙者在判斷上有壹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騙行為的成立。需要註意的是,認識錯誤必須是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
處分財產的具體表現通常有直接交付財產、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承諾免除行為人的債務等。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宜認定為詐騙罪。
欺騙行為使對方處分財產後,行為人或第三者獲得財產。獲得財產包括兩種情況:壹是積極財產的增加,如將被害人的財物轉移為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獲得債權等財產性利益;二是消極財產的減少,如使對方免除或者減少行為人或第三者的債務。
我國刑法要求詐騙罪的既遂情形是欺騙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或者導致發生了財產損失的緊迫危險。其中的被害人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單位與國家。比如,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成立詐騙罪。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同時,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