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境內的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本條例所稱信用業務,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企業)以及個人的信用信息,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建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公布企業和個人信息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三條收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同意,未經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信息除外。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履職相關的信息不屬於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利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註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