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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內幕交易的司法解釋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第壹百八十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刑法修正案》條文: 四、將刑法第壹百八十條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相關法律、法規] 《證券法》第六十七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活動。 第六十八條 下列人員為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 (三)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十九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 第三十五條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單位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單位,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9次會議、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為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壹)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人員; (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人員。 第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 (壹)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 (二)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三條 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要綜合以下情形,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 (壹)開戶、銷戶、激活資金賬戶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銷指定交易(轉托管)的時間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壹致的; (二)資金變化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壹致的; (三)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內幕信息的形成、變化和公開時間基本壹致的; (四)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獲悉內幕信息的時間基本壹致的; (五)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明顯與平時交易習慣不同的; (六)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或者集中持有證券、期貨合約行為與該證券、期貨公開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顯背離的; (七)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關聯或者利害關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情形。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壹)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五條 本解釋所稱“內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內幕信息自形成至公開的期間。 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計劃”、“方案”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壹項規定的“政策”、“決定”等的形成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內幕信息的公開,是指內幕信息在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 第六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壹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八條 二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的,應當對相關交易數額依法累計計算。 第九條 同壹案件中,成交額、占用保證金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額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定罪處罰。 構成***同犯罪的,按照***同犯罪行為人的成交總額、占用保證金總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定罪處罰,但判處各被告人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的壹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條 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內幕信息的泄露人員或者內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員未實際從事內幕交易的,其罰金數額按照因泄露而獲悉內幕信息人員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違法所得計算。 第十壹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按照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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