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0號)》第三部分第十條指出,期貨市場中的居間人是指,“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委托”,“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的”公民、法人,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報酬。
《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居間人是以合同生效為前提的。如果其所介紹的合同不生效,那麽居間人是不能取得報酬的。
但是可以居間人付出的費用是可以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