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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為什麽抓期貨公司

可能涉嫌詐騙。

 屬於違法違規行為是壹定的,至於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情節輕重和具體的性質。

以下重點對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所涉及的非法經營罪和詐騙類犯罪(包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問題進行分析。

(壹)有關非法經營罪的定性

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那麽,地下黃金期貨交易的欺詐行為能否歸入“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範圍?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並不能完全予以否定。首先,從犯罪客體上看,“地下炒金”之所以被稱之為“地下”,就在於其未經過有關部門批準,擅自開展黃金期貨交易活動,違反了有關組織經營期貨交易的行政許可制度,侵犯了黃金期貨市場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客體要件,也符合《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罪狀表述。

其次,從客觀行為來看,非法經營黃金期貨的組織者和參與者采取各種欺詐方法騙取投資客戶資金,這種欺詐交易行為無疑也屬於非法經營活動,應屬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範圍。實踐中,多數地下黃金期貨交易市場以境外交易機構境內代理為幌子,要求投資者以外幣形式存入保證金或匯入資金。

從而擔任“地下錢莊”的角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有人主張,對地下金融期貨交易案件的處理可以從違反國家對於外匯管理角度入手,認定地下金融期貨交易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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