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本罪侵犯了雙重客體。當然,在這兩個對象中,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所以是主要對象。正是基於這壹定義,本罪才能被納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範疇。
這種犯罪是利用內部消息實施的。根據《證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謂內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經營、財務或者對公司證券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未公開信息。
內幕信息內容
1、公司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2、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購買房產的重大決策;
3.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4、公司有重大債務且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行為;
5.公司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嚴重虧損超過其凈資產的10%;
6.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7.公司董事長、三分之壹以上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股權發生重大變化;
9.決定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
10.在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中,法院依法撤銷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
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L2。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資的方案;
13、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14、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化;
15.公司主營業務資產抵押、出售或報廢壹次性超過資產的30%;
16.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造成重大損害的;
17,上市公司收購相關預案;
1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內幕信息不包括利用公開信息和材料對證券市場的預測和分析。
內幕信息有兩個特點。
意義
所謂的重要性應該根據以下幾點來確定:這個被忽視的事實公開後,很有可能理性的投資者會將其視為改變了他們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質,那麽這些事實也是重要的。如發行人重大債務、發行人資產遭受重大損失等。,都是內幕消息。壹旦知道,投資者必須仔細考慮,重新評估發行證券的企業和公司的價值,決定資金新的投資方向。壹般來說,內幕信息被列為“機密”,其重要性在於壹旦公開,可能會影響證券市場相關股票和債券的價格。
非公開性
即這些重要的信息和資料沒有公開,沒有被投資者廣泛知曉並用於證券交易。壹般來說,如果股票價格在相關信息公告的影響下出現了波動,但很快趨於穩定,則穩定時間可以認為是信息已經公開的時間。內幕交易的本質是抓住內幕信息披露前後的時間差進行牟利,因此界定內幕信息已經公開的時間非常重要,因為這關系到內幕交易犯罪時間的認定。如果內幕人士在交易過程中使用的內幕信息是該消息公開後股價波動的唯壹原因,則從該消息公開到市場消化分析該消息的時間,從而引起股價變動,應視為該消息未公開。在此時間之前,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應構成內幕交易。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之前,利用其知悉的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建議他人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泄露內幕信息,情節嚴重。具體包括以下四種行為。
利用信息謀取利益。
1.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告知他人盈利信息
2.知情人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非內部人士竊取信息。
3.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其他方式獲取內幕信息,並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其他行為
4.其他內幕交易行為。總之,本罪的客觀特征如下:
1.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直接參與證券、期貨交易,即在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之前,本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所獲得的內幕信息,掌握有利條件和機會買賣證券、期貨,從而使自己獲利或者減少損失。
2.行為人故意泄露內幕信息,即行為人在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之前,故意泄露其所知悉的內幕信息,主要是指行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與公司無關的第三人泄露或者提供。這裏的“公開”是指將處於保密狀態的信息公開,並使之進入公共領域。具體有兩種形式:(1)告知不應或無權知道信息的人,即擴大信息公布的範圍。這是信息在空間的泄露;(2)保密期到期前解密,也就是說提前發布信息。這就是時間階段的信息泄露。當然,以上兩種信息泄露情況是同步的,即空間範圍內的信息泄露,即時間階段內的信息泄露對於取密者而言;或者反之,達拉斯到觀眾席另外,對於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泄露者本人不得直接參與證券期貨交易,但通過向他人提供本公司內幕信息間接參與證券期貨交易。與第壹種情況下的證券期貨直接交易相比,內幕信息泄露給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投資者和相關公司造成的損失往往更為嚴重。壹般由於知情人少,財力有限,買賣證券期貨的數量不會太大,而內幕信息的泄露可能會廣泛傳播,甚至引起外部財團的參與,造成相當嚴重的後果。本罪的主體是特定主體,即知道內幕信息的人,即知情人。內幕人員是指知悉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根據該條第三款和《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內幕人員是指因持有發行人證券,或者在發行人或者與發行人有密切關系的公司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因其成員、管理、監督和職業身份,或者因其履行雇員或者專業顧問職責,接觸或者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
1.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和有關高級管理人員;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
3.發行公司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4.因其在公司的職務可以獲得公司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
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因法定職責管理證券交易的人員;
6.因法定職責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相關人員;
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在主觀上只能構成本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的故意內容,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或者他人進行內幕交易會侵害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但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過失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惡意,不以非法獲利或避免損失為目的。客觀上,他們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只能是由於疏忽大意,沒有盡到盡職調查義務,誤以為信息已經公開。但是,對於這種過失行為,也要進行行政處罰。
以下兩種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不是故意。
(1)被告知內幕信息的人沒有理由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告知自己信息的人違反了自己的信用義務。
(2)從行為人的交易活動中,可以合理地推斷出他認為該信息不延伸到內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