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自取得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請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十九條 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實行限額管理,按日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 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權限為:
(壹)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政策性銀行總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核定;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所在地外匯局分局核定,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壹條 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壹核定。外匯局不對外匯指定銀行的分支機構另行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的結售匯周轉頭寸由其總行(部)在外匯局核定的範圍內自行分配、統壹管理,並將分配結果報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負責本地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 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和調整依據為:
(壹)外匯指定銀行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規模;
(二)分支機構數量;
(三)日均結匯、售匯差額;
(四)日最高售匯量;
(五)單筆結匯、售匯最高金額;
(六)每日結售匯周轉頭寸數據報送質量;
(七)國家宏觀經濟因素如外匯儲備狀況、本外幣利率狀況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條 經外匯局批準,外匯指定銀行可以用人民幣營運資金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用人民幣營運資金購買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應當在外匯局批準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外匯局的批準文件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 外匯指定銀行因結匯、售匯業務量發生較大變化,需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時,應當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未經批準,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擅自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二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以後,應當向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申請,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應取得其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可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也可以通過系統內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未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統內平補結售匯頭寸。
第二十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日管理結售匯周轉頭寸,使結售匯周轉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的頭寸限額內;並按日向外匯局報送頭寸日報。
外匯指定銀行之間的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只能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
第二十七條 外匯指定銀行各營業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均折合成美元計算,結售匯周轉頭寸的匯兌損益統壹通過其他外幣買賣科目處理,不計入結售匯周轉頭寸。
第二十八條 尚未經外匯局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外匯指定銀行,應實行零頭寸管理,其營業當日的結售匯凈差額應於下壹營業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補。
第二十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取消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應自停辦結匯、售匯業務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後對其截至該業務停辦之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進行清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