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
1.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義務為前提,在壹般情況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義務有兩種情況,壹種是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在規定不得建築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壹種是,不履行規定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應納稅而不納。兩種情況都屬行政強制執行的範圍。
2.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行政義務。因此,強制執行應以行政義務為限,不能超過當事人所承擔的行政義務範圍。
3.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但該義務產生的依據,即行政強制執行的基礎是什麽?歷史上曾經長期存在爭論。大陸法系國家早期曾主張包括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法律規定兩類,近期行政強制執行的趨勢,傾向於僅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不再以法律規定為直接依據。
4.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有重要區別,其源在於對於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壹部分。行政機關當然無權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大陸法系中很多國家則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壹部分,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同的是,德奧等國早期曾將行政強制執行看成是行政權的組成部分,無須法律特別規定;近期則有重大變化,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尚須法律特別規定,這是順應民主潮流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觀念日益發展的必然趨勢。(註:二戰前德日行政法學者均肯定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因此。行政處分權當然包括命令權與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無須根據法律之特別規定。如19世紀時普魯士學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倫諾(K.Brunner)均持此說。其後德國著名行政法學家奧托·麥耶爾(Otto
mayer)進壹步予以發展,認為行政權依法發動之命令,原則上即應包括強制執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國家之行為,其與某人對債務人所做之請求截然不同。用強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實現乃當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學家美濃部達吉也持此說:“基於公權力之國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備執行力,吾人應認為直接強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別規定,該行政官署當然有權予以執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頁)。
二戰後,隨著民主的發展,這種觀點受到責難,西德著名行政法學家佛魯斯特霍弗(Frnst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權與公民的關系後,認為“無例外的,應固守壹個原則,即行政權僅能在具體之情況下且為法律所承認者,方得行使強制手段。”此後,德國學者壹般都認為,應把行政的命令權與實現命令之強制執行權視為各自獨立,互不牽連的行政行為,兩者都須有其法規上之根據,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則——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見解:“行政強制,不問其為行政上之強制或行政上之即時強制,均因以人民之身體及財產之侵害為其內容,因此近代法治國家若須執行行政強制則非有法律上之根據不可。……下令與強制為各別之行為。”(《行政法總論》1965年第380頁),
當前日本學者大都持此說。)
我國關於行政強制權的歸屬,已由長期實踐形成制度,並在《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中加以規定,大致可歸納為: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和行政處罰的區別
(壹)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作為強制執行,有許多***同處,對某些國家來說,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並無實質區別,它們都是司法權的壹部分,如美國。對另壹些國家而言,雖然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是分開的,但行政強制執行在內容與方式上也都是從民事強制執行仿效而來,如德國。從我國具體情況看,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的區別在於:
(1)從執行主體看,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在壹般情況下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是行政機關。這與民事強制執行的主體只能是司法機關不同。
(2)從執行依據看,行政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行政處理決定,
即使在由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其執行依據也是行政處理決定。而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的判決、裁定或調解等法律文書。
(3)從執行對象看,行政強制執行的對象比較廣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和人身。而民事強制的對象僅限於物。
(4)從執行結果看,行政強制執行不存在執行和解,
只能強迫義務人履行義務;民事強制執行則可以執行和解。(註: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頁。)
(二)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的區別
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的***同點在於,都是因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所引起的。但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有兩種情況,壹種是,此法定義務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強制執行,如納稅,當事人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必須強迫當事人履行;另壹種情況是,此義務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給予行政處罰,使其記取教訓,以後必須履行義務。如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此時只能科以罰款,使其以後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能強制執行。從性質上說,行政處罰是對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科處新的義務,而行政強制執行則是要對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強迫其履行原來的義務。這是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的壹般分界線。當然,行政強制執行中的代執行和執行罰也有科以新的義務的內容,但這種科以新的義務的目的,仍是為了履行原行政義務,並不以科以新的義務為結束。這是法律在設定處罰還是強制時必須註意的。實踐中,也有以處罰代替強制執行的,即以處罰代替當事人必須履行義務的情況,如有些地方對農民侵占集體土地建房,行政機關不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罰款結案,這實際上將起到慫恿違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行政強制執行的種類很不相同。行政處罰主要運用警告、罰款、沒收財物、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強制執行則采取代執行、執行罰、強制征收以及直接強制等手段。由於行政處罰都是壹次的承擔義務,因而在行政處罰難於執行時,尚需以行政強制執行為後盾。
三、對目前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定義的辨析
我國行政法學著作中大都有行政強制執行的章節和定義,粗看似大同小異,細加分析,可以發現壹些理論上存在的問題。現先摘錄幾條有代表性的定義,再加分析,也許將有助於我們對行政強制執行的理解。
(1)“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義務時,國家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法定的強制手段強制當事人履行其義務,這就是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是壹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又叫做行政執行。”(註:王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
版,第125頁。)
(2)“強制執行行為指由於被管理者抵制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不履行行政機關提出的合法要求,行政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消除被管理者的抵制,迫使其履行的行政行為。”(註:姜明安:《行政法學》,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98—299頁。)
(3)“行政強制,也叫行政強制執行,
是國家對拒絕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的當事人,或其有關實物標的依法實施強制措施,以促使某項義務的履行;或者為了公***利益而對特定的人或物實施強制手段,以限制某項權利的行使。”(註:張煥光等:《行政法基本知識》,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155頁。)
(4
)“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在國家行政管理中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用強制措施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行政行為。”(註:應松年、朱維究:《行政法總論》,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
頁。)
(5)“行政強制執行,
是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文件規定的義務的當事人采取的行政法上的強制措施,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是壹種具體的、針對特定的人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又叫做行政執行。”(註:張尚@①:《行政法教程》,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頁。)
(6
)“行政強制執行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其義務的行為。”(註:羅豪才主編:《中國行政法講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頁。)
(7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對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方式促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壹狀態的行政行為,通常簡稱為行政執行。”(註:張尚@①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232—233頁。)
(8)“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的行政執行行為。”(註: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52頁。)
(9)“行政強制執行,可簡稱為行政執行或行政強制,
是指相對人負有法定義務,拒不履行,由行政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或者由他人代為履行以達到同樣目的的具體行政行為。”(註: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25頁。)
這些定義的***同點都指出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迫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這無疑是正確的,但這些定義又存在著許多差異,而這些差異實際上反映了我們對行政強制執行理解的不準確。
(1)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於行政強制。實際上行政強制的概念較行政強制執行為寬。它包括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即時強制等。
(2)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於強制措施,
但這兩者在壹般情況下並不完全相同。行政強制執行是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強迫其履行義務。行政強制措施壹般是為了保全證據或制止違法。有時,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正是為了保證以後的強制執行。當然,在某些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也可能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壹個前奏階段出現,從而使兩者難以區分。
(3)將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相等同。如上述所述,
這種觀點在早期德奧等國比較流行,但二戰以後這種觀點和做法都已被摒棄,因為它有放縱行政專橫的可能,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新中國成立後,雖然長期來沒有理論加以明確闡述,但實踐的做法是確定的:將行政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分開,行政執法機關有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但壹般都沒有強制執行權,只有在法律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該行政機關才具有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強制執行權,可以在作出處理決定後,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強制執行。
毫無疑問,行政處理決定是具有執行力的,但執行力並不意味著行政機關自己可以強制執行。將行政處理決定權與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離,將行政處理決定權與行政處罰權分離,這是現代行政法,也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發展的必然趨勢。
(4)將行政強制執行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
強制執行行為在行政機關依法自行強制執行時,當然可以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但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審查同意,下令強制執行時,它就是司法強制,不應再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
(5)壹般行政強制執行的定義中,大都未明確指出行政強制執行的根據應為行政處理決定,不應直接依據法律執行。
四、外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簡介
行政強制執行,作為壹項法律制度,起始於西方,由於不同的歷史文化背景,西方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大致形成三種模式,即美國模式、德奧模式和法國模式。
(壹)美國模式
美國模式的特點是,行政機關在相對壹方不履行行政義務時,原則上不能自己采取強制執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對壹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將以藐視法庭罪,處以罰金或拘禁,這就是“藐視法庭程序(Contempt
proceedings)”,當然,作為訴訟,被告方也同時可以就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爭論,因而其本身又是壹次救濟程序。此外,它也並不妨害相對壹方在不服行政處理決定時,根據特別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向法院請求司法審查。
另外,有下列四種情況,有即時強制必要的,行政機關可以不經由行政上的訴訟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認而自行執行:(1
)對負有繳納國稅義務財產的查封與扣押;(2)對外國人驅逐出境;(3)對妨害衛生的行為的排除;(4)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註: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頁。)
美國強制執行的理論基礎在於,按照美國三權分立的特點,為有效控制行政行為,防止行政權的濫用,這種對公民極易造成損害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從來屬於司法權而非行政權,這是理解美國模式的關鍵所在。
(二)法國模式
為確保行政義務之履行,法國采用由司法機關對義務違反者施加刑罰的辦法。依靠義務人對刑罰的恐懼以促使其自動履行。這種刑罰與壹般刑罰不同,稱為行政刑罰。但刑罰與行政罰只在法律有規定時才適用,如果法律對於某項行政義務的不履行沒有規定處罰,或者情況緊急,需要即時強制時,行政機關也可使用強制力量直接執行行政處理決定所規定的義務,稱為依職權執行或強制執行。
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法律有明文規定;(2)情況緊急;(3)法律無明文規定,也無緊急情況,但法律也沒有規定其他執行方法時,強制執行是最後的執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適用強制執行;(4
)當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顯的惡意。強制執行的方式,壹為代執行。(註: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第169頁。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8頁。)
(三)德奧模式
1953年聯邦德國頒布行政強制執行法,***4章22條。(註:見《聯邦德國行政強制執行法》(1953年4月27日),朱林譯,
《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主要內容是:
(1)行政強制執行包括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的忍受、不作為義務的強制。但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適用其他單行法。(2
)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先有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處理決定)為前提。直接根據法律就采取行政強制執行的做法已被摒棄。但即時強制可無須預先的行政行為。(3)行政強制執行機關,
原則上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級行政機關代為執行。(4
)執行方法為:代執行、執行罰和直接強制。代執行只能由執行機關委托第三人完成,費用由義務人承擔。代執行或執行罰不能達到目的或難以實行的,執行機關可直接強制。強制方法必須與其目的保持適當比例。決定強制方法時,應盡可能考慮當事人和公眾受到最少侵害。(5
)行政強制執行必須以書面方法作出告誡,告誡應附履行期限,明確執行方式。需義務人承擔費用的,應在告誡中列出預定費用數額。執行罰應告知確定的金額。告誡必須送達。(6
)義務人在代執行或直接強制過程中反抗時,可對其采取強力,依行政機關請求,警察須提供職務協助。執行達到目的後,立即停止。(7)執行罰未獲繳納時,
根據執行機關的申請,行政法院在經聽證後,可裁定命令代償強制執行,壹日以上,兩星期以下。(8)對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應有法律救濟。
奧國行政強制執行法公布於1925年,***13條,(註: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7—370頁。)主要內容有:
(1)行政強制執行由縣級及其上級國家行政官署負責執行。(2)行政強制執行的原則:①應以最輕微之方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②金錢給付的強制以不影響被執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瞻養義務之履行為限。(3)強制方法有代執行、執行罰、直接強制。
負有忍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不能代執行者,可由執行機關科處罰金,或將其人收押,以強制其履行。直接強制須以先有執行處分為前提,可不經告誡程序。(4)臨時處分(假處分),當事人確有行政義務存在,
或不能確定時,執行機關為保全義務之履行,得為臨時處分。但以義務人有自行處分其財產或串通第三者以其他方法逃避義務之履行,有妨害執行或使執行有困難者為限。(5)行政救濟。
(四)日本強制執行制度之發展
日本於1900年師承普魯士法制,頒布了行政執行法和行政執行法施行令。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對此作了總結,認為罰鍰之強制作用較為間接,效果低微;直接強制曾被行政機關濫用,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之空前侵害,因而於1948年公布《行政代執行法》,***7條,(註: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5頁。)據此,行政機關壹般只享有代執行的強制執行權。
除代執行法外,日本其他法律中尚有關於執行罰、直接強制與強制征收的規定。(註: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楊建順、周作彩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第90—91頁。)
五、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制度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註: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法律是《行政訴訟法》,該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在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前有“依法”兩字,說明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只有法律特別授予時才具有。)
(壹)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於法院,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如法律沒有授予其強制執行的權力,就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國外不同。申請不是訴訟,不需要經過訴訟程序。申請比訴訟效率較高,這是適應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請也不是可有可無的程序,申請如經法院批準、同意,原行政強制決定就成為司法強制決定,法院可以運用其司法強制執行權,強迫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後,法院必須認真進行審查,不僅要作形式審查,還要作實質性審查。對行政機關的申請,經審查合法,將由法院實施司法強制;經審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機關,不予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否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前,行政機關如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章無權作此規定。制定行政訴訟法時曾考慮到這壹因素,如仍堅持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則大量根據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將失去強制執行的後盾而變成壹句空話。在目前情況下,這將給行政管理帶來難以估計的後果。因此,《行政訴訟法》第66條特別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據此,凡屬行政機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不履行義務又不起訴的,行政機關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須以法律、法規規定為限。至於能否執行,還需人民法院審查。這是我國基本法律中第壹次作出的關於行政強制執行的壹般性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後,應該已經不存在申請執行必須有法律法規規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應在多長期限內給予答復?人民法院如不同意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再向上壹級法院申訴?上級法院應在多長時期內答復?執行費用應如何計算等問題,由於至今沒有統壹規定,以至常常發生矛盾,需要作出規定。
(二)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
例外的根據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確規定由哪壹級政府或哪壹行政機關部門享有哪壹種行政強制執行權,不能超越。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行政機關就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
從我國已有法律規定的情況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享有強制執行權的,大致有下列幾種情形:
(1)屬於各部門專業範圍內的強制執行,壹般由法律規定,
專項授權給主管行政機關,如:關於人身權的,有強制傳喚、強制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強制履行(《兵役法》)等。屬於財產和其他權利的,如滯納金(《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強制收兌(《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強制許可(《專利法》)等。(2
)屬於各行政機關普遍需要的,如強制劃撥、強制拍賣財產,原則上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只授予少數幾個行政機關,如稅務(《稅收征管條例》)、海關、審計等。(3)壹項特別的財產權,
即拆遷房屋、退回土地等,由於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需特別慎重。原則上都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強制拆遷既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註:《國務院公報》1991年第568頁。)
《行政處罰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
扣押的財物拍賣或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交罰款”,可見,強制拍賣或強制劃撥,都必須由法律規定。法規規定無效。也就是說,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強制拍賣或強制劃撥的設定權屬於法律,其他規範,如法規等無權設定。這是壹項壹般性規定,不僅對不繳納罰款的適用,其精神也同樣適用於其他情況。
必須強調的是,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擁有何種強制執行權,從積極方面說,意味著法律的授權;從消極方面說,也意味著行政機關不享有其他種類的行政強制執行權。
六、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形成和特點
與英美和德奧比較而言,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具有自己的特點,英美法系將強制執行作為司法權的壹部分,全部權力歸司法機關。這種作法有利於防止行政專橫,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但不利於提高行政效率。德奧模式將強制執行權交給行政機關,在早期時,把行政機關的行政命令權和強制執行權合壹,無須法律特別規定;近代則將兩者分開,行政命令權不再包括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享有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由法律規定。這種作法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但在防止行政專橫、防止損害人民合法權益方面,似嫌不足。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在總結各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歷史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形成的。
1.以申請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為原則,表明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於法院。第壹,多壹道法院的審查,將有利於減少錯誤,有利於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第二,用“申請”而不用“訴訟”,將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2.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第壹,所謂例外就是法律規定的例外,法律規定某壹事項可由某壹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時,該行政機關才有某壹事項的強制執行權。第二,從已有立法的情況看,只有那些屬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強制執行事項,法律才授予行政機關。對帶有普遍性的強制執行權,如強制劃撥、強制拍賣財產等,控制極嚴,法律只授權個別行政機關。
可見,我國已經形成的強制執行制度,借鑒和吸取了各國經驗中的有益成分,這是適合中國國情的。
從我國已經形成的強制執行制度,可以十分明顯地看出,行政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對不履行行政義務者所采取的強制手段。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二字,並不意味著強制執行權屬於行政機關,而是實現行政權的手段。行政機關有權作出初步行政決定,但無權自行強制執行,除非法律有特別授權。行政強制執行權與行政決定權是分離的,決不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自然組成部分。這表明我國在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設定上,考慮到這壹權力的行使,將直接關系公民的權益,因而采取十分謹慎的態度。同時,應該說,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發展的重要標誌。認識這壹點至關重要,因為至今仍有很多人誤以為既然有權作出行政決定,就有權強制執行;有些法院的同誌則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的事,與法院無關,法院至多只是履行壹下審查的手續。由此在實踐中產生各種問題。
但是,由於我國對行政強制執行尚未統壹立法,因而上述所謂我國的強制執行制度,只是粗線條的概括,實踐中還存在壹些問題。
1.哪些情況的強制執行權可授予行政機關,標準不明確。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歸法院行使,但在某些情況下,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使,標準是什麽?並無法律明確規定。有人對此作了歸納,認為劃分法院與行政機關執行權力的標準有下述幾種觀點:(1
)以執行標的為劃分標準;(2)以法律後果嚴重程度劃分;(3)以案件影響大小為標準。凡在該地區影響大的,由法院執行,壹般的由行政機關執行;(註:許崇德、皮純協主編:《新中國行政法學研究綜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8—379
頁。)(4)以對相對人權益影響的大小為標準;(5
)以案件執行的難度為標準。(註:馬生安:《論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模式選擇及其程序設定》,《行政法學研究》1997年第3
期第21頁。)本文作者在前面論述行政強制執行時,實際上也作了劃分,從形式看,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的,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沒有授權的,全部由法院執行。法律授權的標準是:專業性、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