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機構需依據《辦法》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以下簡稱名錄登記)後方可開展外匯業務。
1.《辦法》規定,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的單筆交易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等值5萬美元。對於有真實、合法超限額需求的,支付機構應按照規定向註冊地分局提出登記變更申請。
2.《辦法》指出,支付機構應事前與市場交易主體就匯率標價、手續費、清算時間、匯兌損益等達成協議。支付機構應向市場交易主體明示合作銀行提供的匯率標價,不得擅自調整匯率標價,不得利用匯率價差非法牟利。
3.在信息采集和報送方面,《辦法》要求支付機構應按現行結售匯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間提供通過合作銀行辦理的逐筆購匯或結匯信息,合作銀行應按照現行規定報送結售匯統計報表。個人項下結售匯業務,合作銀行應根據支付機構的數據,在辦理結售匯之日(T)後的第1個工作日(T+1)內對於單筆金額等值 500 美元(含)以下的區分幣種和交易性質匯總後以支付機構名義逐筆錄入個人外匯業務系統,對於單筆金額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筆錄入個人外匯業務系統。支付機構外匯業務項下的個人結售匯不計入個人年度結售匯便利化額度。
4.《辦法》還要求支付機構應通過支付機構跨境支付業務報表系統於每月10日前向註冊地分局報送客戶外匯收支業務金額、筆數、外匯備付金余額等數據,並對每月累計外匯收支總額超過等值20萬美元的及單筆交易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客戶交易情況報送大額收支交易報告,如發現異常或高風險交易,應在采取相應措施後及時向合作銀行及註冊地分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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