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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行。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離岸銀行業務”是指銀行吸收非居民的資金,服務於非居民的金融活動。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臺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註冊的中國境外投資企業)、政府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他經濟組織,包括中資金融機構的海外分支機構,但不包括境內機構的境外代表機構和辦事機構。第五條 離岸銀行業務經營幣種僅限於可自由兌換貨幣。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離岸銀行業務的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第七條 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經營離岸銀行業務,並參照國際慣例為客戶提供服務。第二章 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第八條 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並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經營。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經營者超範圍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

(壹)遵守國家金融法律法規,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三)具有相應素質的外匯從業人員,並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歷,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應當有50%具備3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歷;

(四)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具有適合開展離岸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銀行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正本復印件;

(四)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近3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幣合並表、人民幣和外幣合並表);

(六)離岸銀行業務主管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文件、總行出具的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授權書和籌備離岸銀行業務的驗收報告。第十壹條 銀行總行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銀行分行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由當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第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4個月內予以批復。對於不符合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條件的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其申請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個月內銀行不得就同壹內容再次提出申請。第十三條 經批準經營離岸的銀行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不開辦業務的,視同自動終止離岸銀行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取消其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資格。第十四條 銀行申請停辦離岸銀行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詳細說明(包括停辦離岸銀行業務原因和停辦離岸銀行業務後債權債務清理措施、步驟);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行申請停辦離岸銀行業務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文件。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予以批復。銀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批準後方可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第十六條 銀行可以申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離岸銀行業務:

(壹)外匯存款;

(二)外匯貸款;

(三)同業外匯拆借;

(四)國際結算;

(五)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

(六)外匯擔保;

(七)咨詢、見證業務;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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