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不了解或不充分了解外貿買家的存在和信用等級的情況下,中小企業為了節省出口成本,往往以FOB條件與國外簽訂出口合同,從而賦予國外貨物運輸權、運輸方式和選擇承運人的權利,很少使用CIF和C & ampf的貿易方式。
2.在運輸環節由外商控制的條件下,中小企業盲目聽從海外貿易買方及其(國內外)代理人的指令,在裝貨港實際將貨物交給海外買方的代理人(或其代理人)。糾紛發生後,這些中小企業堅持貨物交給買方代理,買方代理是承運人的錯誤觀念。
3.中小企業在收到境外船公司簽發的提單時,從不要求簽發提單的船公司或貨代公司出具保函,也不審查提單所註明的承運人或提單的簽發是否合法。
4.中小企業在境外貿易買方信用證議付中接受“客戶驗貨證明”軟條款,如果“客戶驗貨證明”上的印鑒與貿易合同中買方在銀行預留的印鑒不壹致,則未作出相關約定。
5.中小企業在小批量貨物出口成功、小額結匯成功的情況下,盲目擴大規模,向銀行貸款,在結匯未完成的情況下,短時間內多次大量出口貨物,容易造成“小贏大輸”。
貨代不能不管。
國內貨代(簡稱貨代)在這種情況下也存在壹些問題。
1.貨運代理人接受境外公司委托接收中小企業貨物、訂艙位時,未盡職了解委托人的資信情況。
2.貨代企業在將境外公司簽發的提單轉發給中小企業時,未能從貨代職業的角度核查提單是否經過國內相關部門登記,以及提單顯示的承運人是否存在,並提醒中小企業註意。
3.貨代企業在接受中小企業的貨物後,委托實際承運人以自己的名義運輸,以境外公司為註冊收貨人並經常電報要求實際承運人(船公司)放貨,風險較大。
如何避免FOB條款的陷阱
1,中小企業應該熟悉FOB術語。FOB價格條款決定了貿易合同的性質。在FOB條件下,賣方應對貿易合同中規定的船舶負責並通知買方;負責貨物越過船舷前的費用和風險;負責辦理貨物出口手續,獲取相應單證;負責提供相關的運輸文件。買方負責訂艙、租船和支付運費;及時將船名和船期通知賣方;承擔貨物越過船舷前的費用、風險、保險和開支;負責貨物的進口和接收;接受裝運單據,並根據合同支付貨款。如果采用FOB條款,中小企業應嚴格按照現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FOB條款的規定和解釋簽訂貿易合同。
2.中小企業出口商品應盡可能使用CIF和C & ampf條款,並避免國外指定的海外貨代安排運輸。在簽訂合同之前,妳應該主動掌握外商的資信情況。
3.如果交易雙方約定了FOB條款,中小企業可以接受國外指定的承運人和貨代安排運輸,但中小企業不能接受貨代或境外貨代以及經我國有關部門批準在我國境內經營貨代業務的資信不明的公司出具的提單並安排運輸。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在FOB條款下,賣方通過移交裝運單據完成交貨義務並獲得貨款。買方通過付款取得貨運單據,實現提貨權。
4.境外貨代必須委托中國有關部門認可的貨代出具提單,中小企業可要求出具提單的貨代出具憑正本提單在目的港交貨的保函。在航運實踐中,在尚未收到提單且貨物已交付至承運人指定或委托的港口裝貨代理倉庫的情況下,中小企業要求其裝船並根據中小企業的指示出具保函的情況較為常見。中小企業壹定要清楚,在FOB貿易中,買方負責運輸,也就是承運人是由買方指定的,所以給承運人發貨的裝貨代理就是把貨物交給買方。
5.在FOB價格條款下,中小企業應拒絕信用證中“客戶驗貨證明”等軟條款,這是信用證交易的特殊條款,也是銀行提前存款或付款的前提條款;中小企業可以接受,但發貨前將“客戶驗貨證明”的印鑒與外商在銀行預留的印鑒比對時,如果印鑒比對不壹致,必須拒絕發貨。
6.如果外商資信不明,即使雙方之前有過交易,在FOB貿易條件下,中小企業也會盡可能順利結匯,繼續分批出口。盡量避免因結匯不成功而多次集中出口。中小企業外貿人員需要加強信用證貿易和海上貨物運輸的實際操作。
7.國內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在接受境外公司委托辦理港口裝貨和訂艙業務時,應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協議。
8.貨代企業在向中小企業轉發境外公司簽發的提單時,應通過網上等各種有效方式,認真核對提單是否登記備案,提單顯示的承運人是否存在。
9.貨代企業和中小企業要加強內部管理,防止內部業務員和境外貨代或進口商騙取貨物。
論FOB合同下承運人簽發提單的義務
根據中國海商法,承運人應根據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然而,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和實際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都可能是托運人。CIF或C & amp在F(CFR)條件下,承包人和發貨人壹般都是賣方,所以承運人有義務向賣方出具提單,這應該不成問題;另壹方面,在FOB條件下,壹般認為買方是托運人,因為他已經向承運人預訂了艙位。然而,根據法律,向承運人實際交貨的往往是賣方,也是托運人。那麽承運人應該給買方還是賣方簽發提單呢?相關的法律、理論和審判實踐都很不明確。下面這個案例比較典型。
本案中,原告(賣方)與香港K公司(買方)訂立了FOB上海手套出口合同,付款方式為電匯;K公司指定被告為承運人,貨物由原告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倉庫。被告在香港簽發了提單,指定的托運人為買方(裝運港為上海);雖然書面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將提單交給原告,但被告不顧原告的書面指示,直接將提單交給香港K公司,後者拒絕支付部分貨款。原告以被告越權放行提單為由訴至海事法院,判決K公司負責訂艙並支付運費,故被告在收到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後將其交給K公司並無不當。在有證據證明K公司是托運人的情況下,原告的交付行為不能認定為托運人。原告基於被告詢問是否放單的信函,認為其與被告形成了運輸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誰是托運人的問題,以及承運人是否應向合同托運人或實際托運人簽發提單的問題。原審否定了實際托運貨物的賣方的托運人身份,同時認定承運人有權向支付訂艙運費的買方簽發提單。本案實際上是受天津海事法院對“和田”號提單糾紛案的壹審判決影響。
FOB合同下托運人的識別
《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都沒有提供托運人的定義。《漢堡規則》第1條首次對托運人進行了定義。《中國海商法》第42條源於《漢堡規則》的這壹規定。可惜根據漢堡規則,連接承包人和實際交付人的詞是“或者”;因此,根據這壹規則,應當只有壹個托運人;然而,中國海商法將兩者並列,因此從字面上看,在FOB合同下必然會產生兩個托運人。這導致了我國司法審判和理論界的諸多爭議。事實上,有識之士早已註意到這壹點,並提出了積極的解決方案。
國內大部分學者都沒有關註這個問題,至少是不夠重視。FOB合同下買方的義務之壹是向承運人租船訂艙,所以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而賣方是實際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根據《海商法》第42條,似乎每個人都應被視為托運人。也有學者這樣認為,但大多沒有做深入分析。如《海商法》作者認為:“在FOB條件下,買方往往向承運人預定艙位,訂立運輸合同。”買方”應填寫在提單的托運人壹欄中。《海商法條文解釋》的作者強調:“在FOB條件下,托運人應當是買方。".《海運提單法》的作者也認為:“在FOB條件下,合同托運人是收貨人或買方。“臺灣省楊仁壽在其《漢堡規則》中說:“FOB貿易條件下的買方是與承運人訂立了海上運輸合同的人,他已將其解釋為托運人,對此他已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