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當報上壹級公安審計機關備案。第六條公安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職業道德,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條公安機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切實解決審計人員完成審計任務所必需的經費和裝備。第八條公安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或者打擊報復。第九條各級公安機關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安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三章審計範圍和權限第十條公安部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全國公安審計工作,對公安部機關和直屬單位進行審計監督,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重點經費進行審計監督和調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各區、市的公安審計工作,對廳、局、直屬單位和地方公安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地市級公安機關審計機構負責指導當地公安審計工作,負責對本機關和直屬單位以及縣級公安機關的審計監督。
縣級公安機關審計機關或者審計人員,對本機關和直屬單位以及所轄基層所、隊進行審計監督。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審計機關或者審計人員,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實施審計監督。第十壹條公安審計機關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行政經費、公安業務經費、科研經費、教育經費、專項經費、基建經費、邊防經費、消防經費等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財務收支計劃、外匯收支計劃、設備物資分配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收費、罰款和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職業據點經費的撥付和使用,業務活動的收支,利潤的交付和管理;
(五)與各種資金收支和設備材料分配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六)附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活動;
(七)國家和單位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九)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上級交辦或委托以及本單位決定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二條公安審計機關對所屬單位和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資金、財產的使用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三條公安審計機構按照國家和本部門的有關規定,對有關事項實行審批制度。第十四條單位可以在管理權限範圍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授予審計機關自己的經濟處理和處罰權限。第十五條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被審計單位應當按時向其主管內部審計機構報送有關計劃、預算、決算、文件和資料。第十六條公安審計機關的主要職權是:
(壹)檢查會計憑證、賬目、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出席有關會議;
(三)就審計中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獲取證明材料;
(四)提出改善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五)對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法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並向行政領導推薦獎勵;
(六)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提出問責意見或建議;
(七)阻撓或者破壞審計工作,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批準,可以采取查封賬簿、資產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可以作出臨時決定,制止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
(八)監督檢查領導批準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九)向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反映審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十)對審計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