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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的第四章 資產托管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時,應當由具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的銀行(以下簡稱托管人)負責資產托管業務。

第十九條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境外資產托管人負責境外資產托管業務:

(壹)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設立,受當地政府、金融或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不少於1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或托管資產規模不少於10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境外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 托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受托人職責:

(壹)保護持有人利益,按照規定對基金、集合計劃日常投資行為和資金匯出入情況實施監督,如發現投資指令或資金匯出入違法、違規,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報告;

(二)安全保護基金、集合計劃財產,準時將公司行為信息通知境內機構投資者,確保基金、集合計劃及時收取所有應得收入;

(三)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目標和限制進行管理;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執行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確保基金、集合計劃的份額凈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方法進行計算;

(六)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進行申購、認購、贖回等日常交易;

(七)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確定並實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以受托人名義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義登記資產;

(九)每月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情況,並按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壹條 對基金、集合計劃的境外財產,托管人可授權境外托管人代為履行其承擔的受托人職責。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本身過錯、疏忽等原因而導致基金、集合計劃財產受損的,托管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托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托管職責:

(壹)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計劃資產,開設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二)辦理境內機構投資者的有關結匯、售匯、收匯、付匯和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保存境內機構投資者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資金往來、委托及成交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20年;

(四)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應當將其自有資產和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財產嚴格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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