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機構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批準,通過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並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現有企業或項目的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權的行為。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登記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境內機構可使用自有外匯資金、合格境內外匯貸款、人民幣購匯或實物、無形資產以及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其他外匯資產來源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利潤也可以留存境外,用於其境外直接投資。
前款所稱自有外匯資金包括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目外匯資金和其他項目外匯資金。
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我國國際收支狀況和境外直接投資情況,調整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來源範圍和管理方式,以及境外直接投資利潤留成的相關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