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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中“卡爾沃”協議的主要內容是什麽?

國際投資法

國際投資法

調整私人海外投資關系和保護外國投資的國內法和國際法的總稱。

國際投資有多種形式,如國際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發行公債、出口信貸、補償貿易、租賃貿易、合資經營、合作開發等。,其中民間直接投資最為典型。圍繞國際私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規範使國際投資法成為壹個獨立的體系。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規範,其特點是:①僅限於海外私人投資。也就是說,投資者只能是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資者可以是資本輸入國的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和信用關系。②僅限於民間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是指投資者擁有壹定數量的股份,直接參與管理,對投資企業擁有較大的控制權。間接投資或證券投資是指投資者只持有能提供壹定收益的股票或證券,對企業資產或其經營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民間直接投資的內容包括股本、技術、設備、專利權等投資,形式包括獨資(外企)、合資(合資)、合作開發、合作經營等。③國際投資法是調整投資環境的有效手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是以有利的投資環境為基礎的。投資環境是指特定國家對外資的總體態度,包括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甚至心理因素,而法律因素占主導地位,如稅收、外匯管理、對特定商業行為的限制、征用、國有化等政策法令。無論是改善還是改變投資環境,都必須通過法律手段進行調整。從法律淵源上看,國際投資法包括國內立法,即資本輸出國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資本輸入國保護、鼓勵和限制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的外國投資法,以及相關的外匯管理法律和涉外稅法。還包括國際法的規範,即通過調整兩國或多國之間的私人投資關系來保護外國投資的國際法制度,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國際公約和處理投資爭端的國際慣例等。

資本輸入國法律制度——外國投資法是指壹國政府為了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發展而制定的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資的法律地位以及鼓勵、保護和限制措施。也被稱為投資和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了系統的外商投資法之外,關於外商投資的規定壹般散見於憲法或其他專門的法律法規(如《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等)中。)我國1979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199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屬於外商投資法律體系。

由於不同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同,立法政策也不同。總的來說,廣大發展中國家當然鼓勵外資,加快自身經濟發展;但由於長期的殖民統治,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和國內經濟的獨立發展,防止外國經濟勢力的滲透和控制,對外資的限制比較嚴格。社會主義國家註重維護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和企業的經營權。工業化國家之間的資本相互滲透和利用,但對外國投資的限制更廣。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①投資範圍。指允許、鼓勵或禁止或限制外資的投資部門。(2)對外投資審查。壹般分為實體審查和程序審查。實質審查是指外商投資項目是否有利於國民經濟發展和國際收支平衡,投資項目與國家計劃的銜接,可行性研究等。程序性審查是指申請、必要的資料和報表、審查機構及其權限、投資項目審批的法定程序。③資本構成。壹般包括現金、設備、機器、土地、房屋、運輸等有形資產,以及專利、商標、技術資料、技術秘密等無形資產。(四)出資比例。各國立法不同,有的規定上限,有的規定下限。壹般來說,在發展中國家,合資企業的外資比例不應超過49%,以防止外資控制國內企業。我國只規定了下限,不得低於25%。發達國家壹般沒有比例規定。⑤投資期。壹般不做嚴格的規定,彈性大。⑥原利潤匯出。各國立法壹般規定投資者可以自由兌換成外幣匯回本國。然而,發展中國家有時會施加某些限制,以防止大量資本外流。⑦稅收和稅收優惠。稅率因國家而異。如果壹個國家要大量引進外資,其稅率就會定得低壹些,反之亦然。為了鼓勵壹些高科技產業、新興產業、出口產業和利潤再投資,發展中國家在法律上也規定了更優惠的稅率。⑧管理和用人。壹般來說,發展中國家的法律規定董事長必須是本國人,外方只能是副手或技術經理。此外,在發展中國家,為了本國公民的就業和技術實力的培養,壹般會規定合資企業對外籍員工的聘用有壹定的限制,或者外籍員工對國內員工有壹定的比例。⑨國有化和征用。它是指接受國政府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資產進行征用,並按照壹定的法律程序將其收歸國有。⑩解決投資爭議的原則和程序。

《海外投資保險法》又稱海外投資擔保制度,是國際私人投資的重要法律制度之壹,即資本輸出國根據國內立法鼓勵和保護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者的國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政府擔保。投資者為避免接受國國有化、征收、外匯管制或戰爭、革命等造成的損失,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的投資保險。經批準,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規定的條件向本國政府索賠。65438-0948年美國實行這壹制度後,德國、日本、法國、英國、荷蘭相繼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同於壹般的私人保險。其保險範圍僅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的特殊風險,由國家機構實施,往往與政府間投資擔保協議直接掛鉤,因此也稱為國家擔保。②保險範圍。它僅限於政治風險,而壹般的商業風險不包括在內。政治風險主要指外匯保險(也稱不可兌換風險)、征用保險和戰爭、革命和內亂保險。這三種險別的保險費率因國家而異。③保險的標的。新投資限於私人投資,但在壹定條件下,也適用於“現有企業的擴建、現代化和發展”的投資。投資的種類可以是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僅限於直接投資,壹般不包括間接投資。(4)保險關系的當事人。對於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來說。保險人是指負責海外投資保險的機構。被保險人壹般限於本國國民、法人和社團。⑤損失賠償。保險事故發生後,承擔保險責任的機構應當根據合同或者法律規定賠償投資者遭受的損失。有的國家規定所有損失都要賠償,有的國家規定只賠償部分損失。6.代位權。根據各國法律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擔保險責任的主管機關對投資者進行賠償後,國內政府可以代位行使投資者對接受國享有的全部債權和其他權利,向接受國政府索賠。

作為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國際私人投資國際法律制度不僅包括上述國內法中的外國投資法、海外投資保險法等涉外經濟法,還包括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律規範。它與國內法律規範壹樣,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淵源,* * *在國際投資法的統壹體系中構成不同的相互聯系的組成部分。主要包括:

(1)國際條約。包括雙邊和多邊投資保護協定以及處理投資爭端的國際公約。(2)國際組織的決議、宣言和原則,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決議、宣言和原則,如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以及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③國際慣例。《國際投資公約》也是調整國際投資的重要手段。④國際投資指南。也稱為投資行為準則或跨國公司行為準則。其目的是為跨兩個以上國家經營業務的企業提供壹定的行為準則,避免企業活動與東道國發生糾紛。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活動與東道國政策的關系、企業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信息披露、資金周轉、稅收、勞動力、技術轉讓等。比如加拿大1966公布的《外國投資行為準則》,太平洋地區經濟社會理事會1972通過的《太平洋國際投資憲章》,國際商會公布的《國際投資指南》,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6通過的《國際投資和跨國企業宣言》。雖然準則本身只是規定性的,不具有嚴格的法律約束力,但壹般認為,至少政府間國際組織決定的準則應該成為各國應該遵守的行為準則。隨著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形成和發展,國際投資行為準則將在調整國家間私人投資關系方面發揮更加現實和具體的作用,成為國際投資法的淵源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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