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 詐騙罪 的司法解釋全文是於2011年3月1日,由最高檢和最高法***同頒布的,現在整理介紹最新《詐騙罪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壹壹年三月壹日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 刑法 、 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壹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壹)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 喪失勞動能力 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壹,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壹)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 壹審 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 主犯 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壹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壹)、(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壹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 ***同犯罪 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 招搖撞騙罪 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 孳息 ,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 債務 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追繳: (壹)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壹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法律客觀:[刑法條文] 第壹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 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相關法律] 《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 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 第五十條 [貸款詐騙案(刑法第壹百九十三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於問題的解釋》 (1996.12.16 法發[1996]32號) (已失效) 四、根據《決定》第十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 (2)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 (3)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 的; (5)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 (2)攜帶貸款逃跑的; (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 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1.21 法〔2001〕8號) (三)關於金融詐騙罪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壹。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註意以下兩個問題: 壹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壹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計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 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誌以外的原因,如 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3.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推,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 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於行為人為實 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於行賄、 贈予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