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自2009年2月3日起)第五條規定,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種情形之壹:拾得他人信用卡。這裏的“使用”包括自動櫃員機(ATM)的使用,銷售點終端機(POS機)的使用,以及銀行櫃臺等其他場所的使用。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以下三種情況:壹是在自動取款機上拾得他人遺留的信用卡並使用;第二,拿起別人的信用卡和密碼在ATM機上使用;第三,撿到別人的信用卡後,通過猜密碼的方式在ATM機上使用。
該女子的行為符合第壹種情況,即“將他人遺留在ATM機內的信用卡拾獲並使用”,屬於刑法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發布的公通字[2010]第23號)第五十四條【信用卡詐騙案件(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或者使用無效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基於上述規定,在ATM機上拾得他人遺留的信用卡並使用,取走現金達到5000元是正確的,符合刑事立案追訴標準。因此,該女子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被刑事拘留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