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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詐騙起訴卡主

法律主觀性:

1、信用卡詐騙罪具體表現為以下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所謂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紋理、模式、區塊、圖案、磁條密碼等制作的信用卡。所謂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包括用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提取現金,用偽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種服務。使用失效信用卡失效的信用卡是指過期信用卡、失效信用卡、依法宣告失效的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並交回發卡銀行的信用卡、因掛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無效信用卡還包括使用塗改過的卡。所謂塗改卡,是指卡號被塗改過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因為掛失或註銷而被列入止付名單,但卡上的壹個號碼被壓平,然後按下另壹個新號碼,以逃避黑名單搜索。所以,塗改卡也是壹種偽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騙取財物。根據我國對信用卡的規定,信用卡僅限於合法持卡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這也是各國普遍遵循的原則。但如果信用卡和身份證放在壹起,同時丟失,就有可能給拾金不昧者或小偷創造冒用的機會。這些拾金不昧者或竊賊在獲得他人信用卡後,可能利用持卡人發現掛失前的時間差,或利用止付管理的便利,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簽名,到信用卡商戶或銀行購物取錢或享受服務。這是幾個常見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例。惡意透支是指在銀行開立賬戶的客戶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銀行批準,允許客戶支出超出其賬戶資金數額的款項的行為。透支本質上是銀行借錢給客戶。所謂惡意透支,根據刑法第196條第二款規定,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差異。兩者都在客觀上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先使用後償還,然後返還透支款及利息的故意,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透支是為了將透支款據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無力償還,在行為上逃避債務。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除了具備上述四種行為之壹外,還必須具備數額較大的要件。如果數額不大,即使實施了上述行為,也屬於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至於什麽是“數額較大”,目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但根據199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詐騙的數額較大的起點可以參照此規定,以5000元為宜。2.盜竊信用卡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196條第三款的規定以盜竊罪論處。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確定。信用卡盜刷分析「盜刷信用卡並使用」中的「使用」是指什麽樣的用途?這個理論界爭議很大。有人認為,這裏的使用不僅包括行為人從其被盜刷的信用卡中提取現金、刷卡消費並享受服務的行為,還包括將被盜刷的信用卡出售、轉讓牟利的行為。筆者認為,將出售、轉讓被盜信用卡牟利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是正確的,但將出售、轉讓被盜信用卡的行為納入“使用”的含義是不妥當的。首先,立法者將壹些原本屬於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界定為盜竊罪,而盜竊信用卡並出售或者轉讓的行為屬於盜竊後出售贓物的行為,明顯屬於盜竊罪。如果將盜竊信用卡的次數、數量、非法獲利數額等情節綜合起來,符合盜竊罪的法定條件,自然以盜竊罪論處,無需對此行為作出特別規定。其次,雖然“使用”壹詞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有廣泛的理解,包括取現、刷卡、享受服務、出售、轉讓,甚至抵押、偽造、變造、催收,但原則上只有直接發揮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為才是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三款中的“使用”。根據我國信用卡條例,信用卡有以下功能;轉賬結算、消費信貸、匯款、透支、儲蓄存款等功能,盜刷信用卡並使用,只能以實現信用卡功能和用途的方式使用,即必須是用信用卡進行交割結算的經濟行為,不應包括盜刷信用卡後出售或轉讓信用卡牟利的行為。最後,從法律術語的壹般理解,廣義的“使用”包括“買賣”,但狹義的“使用”和“買賣”有嚴格的區別。從制度解釋來看,賣和用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不存在包含關系。比如刑法把銷售假幣罪和使用假幣罪分開設置。如果“使用”行為包括“出售”行為,則沒有必要單獨設置出售假幣罪。非法出售假幣應界定為使用假幣罪,這無疑混淆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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