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見二第三條以出入境次數作為認定犯罪情節的標準。
筆者認為,這壹規定是該司法意見最具“特色”和創新性的認定標準。
針對當前電信網絡詐騙跨國“運作”,犯罪數額難以核實的情況,電信網司法意見(意見1)2016提出,可以綜合認定。但針對這類境外經營案件,目前還難以全面認定,新司法意見(意見2)第三條2021給出了新的認定方法。即根據出入次數確定犯罪情節。壹年內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達到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窩點的,可以直接認定為詐騙罪的“其他嚴重情節”。同時,達到這個標準的,可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也就是說,要達到這個情節,不需要明確認定犯罪數額,當然這是在犯罪數額難以查證的前提下。
其原文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者犯罪團夥,在境外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壹年內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犯罪窩點30日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他已經出境從事正當活動。”
2.關註單位結算賬戶是此次意見的亮點。
由於國內銀行系統對個人轉賬結算交易的監管較為嚴格,對公司賬戶的監管,因其本身帶有“公司業務”的“光環”,成為掩蓋洗錢等犯罪行為的重要手段。因此,對於這種單位賬戶,只要存在收購、出售、出租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壹種“明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
而且對於電信、銀行、網上支付等行業的從業人員,也規定了非常嚴格的行為標準。即利用履行職務或者提供服務的便利,非法開立、出售或者出租他人的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也可以直接認定為“明知”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3.對於算牌等莊家,需要註意的是,給付不是善意取得的問題,而是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意見2》規定“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遊戲卡、遊戲裝備等的經銷商。在電子商務平臺上,在公安機關偵查案件過程中,明確告知其交易夥伴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繼續與其進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壹規定其實是對這類經銷商的善意提醒。首先,對於這些商家來說,在警方明確告知之前,在其合法經營範圍內銷售商品是沒有問題的,日常的收款行為壹般會被判定為善意取得。這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1)第十條中關於善於取得的規定是壹致的。但是,如果警方已經介入調查,已經明確告知商家其交易夥伴存在問題,仍然進行處理,將被認定為助信罪。這時候就不僅僅是是否善意取得的問題了,而是幫助犯罪的問題。這種規定具有突破性和合理性,既保護了善意取得的交易安全,維護了整個市場的基本交易秩序,又嚴厲打擊了犯罪行為。
法律依據:《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六種具體情形,但在辦理涉及“兩證”的案件中,這六種情形的認定標準不盡相同,現有規定難以涵蓋買賣“兩證”的行為。因此,為了更好地解決實踐中認定標準不同的問題,對非法交易數量較大的“兩證”規定了兩種情形。符合其中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1)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支付。(二)買賣或者出租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二十張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