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177條之壹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壹)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或者明知是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或者向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欺詐手段獲取信用卡的。
本罪是選擇性犯罪,既包括妨害行為的選擇(占有、運輸、出售、購買、非法提供、騙取),也包括對象的選擇(偽造信用卡、他人信用卡)。行為人只要對客體實施了行為,就可以成立本罪;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行為,侵害兩個客體的,仍是犯罪,不實行數罪並罰。
壹、立案標準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1,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
2、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累計次數超過十次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累計次數在五次以上的;
4.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
5.出售、購買或者向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欺詐手段獲取信用卡。
6.使用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違背他人意願申請信用卡,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請信用卡的,以“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認定。
二、犯罪的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的自然人主體,即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構成本罪。
2.犯罪的主觀方面
這種犯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對於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和持有、運輸偽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為,也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才能認定為本罪。
3.犯罪客體的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信用卡作為信用支付工具,只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商業銀行才能發行。嚴禁偽造和冒用。1999《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61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處理:取得或者冒用信用卡的;偽造、變造的銀行卡;惡意透支;冒用銀行卡及其設備騙取銀行資金。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為直接破壞國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損害合法持卡人和發卡機構的經濟利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打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體是信用卡。信用卡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辦法》實施前,所謂信用卡是廣義的信用卡,壹般是指銀行和金融機構向信用良好的單位和個人發行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場所直接消費,可以在發卡銀行和附屬機構營業網點存取款的信用憑證和支付工具。《辦法》中的信用卡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是狹義的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現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據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和金融機構中的所謂銀行卡,名稱不同,但含義相同。
4.犯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如下:
(1)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當前信用卡犯罪的壹個突出特點是,為了逃避打擊,偽造信用卡的犯罪組織形成了細致的分工。從空白信用卡的印制、運輸、交易,到寫入信用卡磁條信息到制作偽卡,再到運輸、出售,各個環節往往由不同犯罪組織的人員承擔,各組織之間互不隸屬,而是單線聯系。《刑法修正案(五)》實施前,除了在偽造和使用環節查獲的案件,如果按照* * * *追究其他環節查獲的人員,很難查實行為人之間的故意共犯關系。實踐中,公安機關查獲的許多案件中,行為人持有大量偽造的信用卡或偽造的空白信用卡,但無法查明該信用卡系本人偽造或已被用於實施詐騙,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為了打擊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五)》借鑒國外立法的有益經驗,規定“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大量空白信用卡的”為犯罪,從而為嚴厲打擊這種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需要註意本罪的認定:第壹,本行為中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偽造的信用卡,也包括偽造的空白信用卡。假空白信用卡和真空白信用卡壹樣,都可以作為信用卡磁條信息的載體。只要輸入信用卡磁條信息,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持有、運輸偽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其中大量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二,上述兩種犯罪對象的犯罪構成標準不同。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不需要具備“數量較大”的標準才能構成犯罪;持有、運輸偽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須符合“數量較大”的標準,否則不構成犯罪。第三,行為人必須以主觀明知為前提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或者偽造的空白信用卡,不“明知”的不能認定為犯罪。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根據國際信用卡組織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信用卡及其賬戶僅供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出借給他人。雖然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部分持卡人違規將自己的信用卡贈送給他人,但壹般來說,行為人持有的信用卡數量不會太多,行為人與持卡人的關系也比較密切,部分是持卡人授權的。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他人信用卡是違法的,但不構成犯罪。但是,如果發現行為人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又無法告知其合法來源,那麽要求公安機關查明行為人所持信用卡的來源,以及行為人與持卡人之間是否存在勾結,是非常困難的。實踐證明,這種情況多是嫌疑人信用卡詐騙活動的壹部分,國際信用卡犯罪集團也利用跨境取證的難度來逃避打擊。
如上所述,近年來信用卡犯罪的國際化趨勢越來越明顯。國內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結。國際犯罪集團與其他國家(目前主要是韓國和馬來西亞)信用狀況差的人勾結,幫助他們拿到信用卡並購買,然後將大量信用卡帶入中國消費或提現。持卡人在收到每月賬單時,以未出境為由向發卡行否認境外交易,將損失轉嫁給國外發卡行和中國收單銀行。刑法修正案(五)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行為定為犯罪,無疑有助於打擊這種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時,應註意以下幾點:第壹,本法中的犯罪對象“他人信用卡”壹般是指他人合法申領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況下,不排除他人偽造的信用卡。比如行為人基於自己的誤解持有偽造的他人信用卡,就達到了大量的標準。因為行為人的持有行為不符合前壹行為所要求的特定主觀要件,但基於行為人對他人信用卡的“明知”,可以認定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第二,“違法性”的判斷,壹般應綜合他人持有信用卡的張數、消費或取現的金額、行為人與持卡人的關系來判斷。第三,“數量較大”是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數量,而不是信用卡中的信用額度。
(三)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的。身份證明是信用卡申請人主體資格最關鍵的信息,是信用卡申請人個人信用證明的基礎,也是發生信用卡糾紛時確立責任主體的依據。根據相關規定,申請信用卡,應當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實踐中,騙取信用卡的形式多種多樣:有的使用被盜或偽造的身份證,或以招聘、招生等名義收集他人身份信息,或騙取他人身份證在銀行辦理信用卡;有的用虛假的營業執照、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騙取銀行,拿到單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長期不用或基本沒有經營活動的法人執照騙取單位信用卡。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時,應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壹、準確區分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與申請人提供虛假信息的區別,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主要表現在是否申請虛假身份證明的信用卡。根據《刑法修正案(五)》規定,冒領僅限於以虛假身份進行的冒領。如果是真實身份證明,但采取虛構信用材料、提供虛假擔保等欺詐手段騙取信用卡並用於惡意透支的,可能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但不構成本罪。
二是準確界定本罪與“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罪的界限。按照牽連犯的壹般理論,兩者構成牽連關系。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後使用信用卡的,那麽應當認定為“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罪,前壹罪被後壹罪吸收。
三是在行為人盜用他人身份證辦理信用卡後,準確認定惡意透支行為的性質。從表面上看,這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屬於“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但實質上,行為人並未獲得法律授權為他人辦理信用卡,而是冒用他人名義騙取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辦理自己使用的信用卡,就應該向發卡銀行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和他人身份證明為自己辦理信用卡,屬於“利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如果將這種行為解釋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則意味著對其信用卡辦理行為予以認可,信用卡的名稱應當承擔因冒用而造成的財產損失,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四)出售、購買或者向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欺詐手段獲取信用卡的。該行為的客體有兩個:偽造的信用卡和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嚴禁向他人出售、購買或提供信用卡,更不要說偽造的信用卡或以虛假身份取得的信用卡,因為是可以用於犯罪的工具,應該沒收。任何人出售牟利、購買自用或提供給他人都是違法的,只會使偽造的信用卡或欺詐的信用卡在社會上更廣泛地傳播,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
第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關系
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或者偽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假身份證,都與信用卡詐騙罪有密切聯系。如果行為人基於實施信用卡詐騙的主觀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則屬於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含義。行為人實施信用卡詐騙罪,達到信用卡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信用卡詐騙罪,或者雖實施了,但尚未達到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論處。
第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利用虛假身份證明進行信用卡詐騙的關系
根據刑法修正案(五),行為人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即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罪。實踐中,就來源而言,行為人利用虛假身份進行詐騙所使用的信用卡,可能是其本人從具有虛假身份的金融機構取得,也可能是通過購買、受讓、提貨甚至盜竊、詐騙等非法手段從他人處取得。不同的來源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第壹,如果行為人使用了虛假的身份證明進行詐騙後又使用了,那麽冒用虛假的身份證明與冒用信用卡在手段和目的上都構成了牽連關系。因此,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從重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利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大量信用卡,其中壹部分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壹部分自己使用,由於出售、提供給他人的行為與自己使用之間沒有牽連關系,不構成牽連犯。故分別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並罰。其次,行為人使用盜竊手段竊取他人使用虛假身份證明取得的信用卡並使用的,屬於“竊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刑法第196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盜竊罪論處。再次,如果行為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他人使用利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則利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因此,無法對刑法中的詐騙罪進行評價,其使用行為可以按照信用卡詐騙罪進行處罰。第四,如果行為人使用購買的方法,以虛假的身份證明從金融機構取得他人取得的信用卡並使用,購買行為和使用行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含義,因此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詐騙罪並罰,只能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