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被告人林華仁、韓陽、同案被告人楊鷗誘騙河南省漯河市銀豐紙業有限公司的侯剛到海南省海口市,以海南宏發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洽談廢紙購銷事宜,在洽談過程中,林華仁、韓陽、楊鷗要求侯剛提供壹張存有人民幣62萬元的銀行卡,以證明對方公司的實力。
同年6月11日,侯剛按要求辦理了壹張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卡,並通知其公司匯款。當日匯入該賬戶62萬元,賬戶余額為620,065,438+00元。隨後,林華仁、、楊鷗以核對銀行卡真偽為名,利用讀卡設備竊取銀行卡相關信息,復制偽造了3張與銀行卡信息相同的假銀行卡。
同年6月13日,林華仁、韓陽回到老家廣東電白縣,與暫予監外執行的被告人蔡水倩壹起,攜帶上述3張假銀行卡及盜取的銀行卡密碼到廣州刷卡消費。到廣州後,上述三人分別在北京路某金店、新大新商場、天河百貨、白光鐘毅店,將侯剛提供的銀行卡內人民幣614436+0元非法占為己有。當日,被告人林華仁、韓陽、蔡水倩在廣州天河城巨額消費購物中攜帶贓物潛逃時被保安抓獲。案發後,公安機關查獲上述偽造的信用卡3張、被盜黃金制品36件(副),繳獲贓款2萬元,查獲被告人林華仁銀行卡16張,查獲蔡水倩銀行卡25張。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華仁、韓陽、蔡水淺的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林華仁、蔡水倩的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華仁、蔡水倩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並罰。被告人林華仁、韓陽在信用卡詐騙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蔡水倩在信用卡詐騙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七十七條之壹第壹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 .被告林華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54.38+0萬元。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壹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10000元。2.被告人韓陽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3.被告人蔡水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54.38+0萬元。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4.扣押被告人黃金制品36件、贓款2萬元,退還被害單位漯河銀豐紙業有限公司..5.被告人銀行卡43張,予以查封沒收。
林華仁及其辯護人認為,林華仁只有復制信用卡和刷卡消費兩種行為,對他人是次要的,應當是從犯。被告人林華仁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韓陽上訴稱,其因林華仁的引誘而參與犯罪,起輔助作用,是從犯,請求從輕判決。
蔡水淺上訴稱,自己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只是被同案被告臨時拉去幫忙保管東西。原判決太重,他請求改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所依據的證據與壹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基本相同。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對三名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我們綜合評價如下:
1.上訴人在信用卡詐騙罪中的角色和地位。上訴人林華仁提出利用讀卡器讀取信用卡信息,騙取信用卡密碼,然後復制信用卡,用復制的信用卡消費的犯罪事實。在犯罪過程中,林華仁負責購買刷卡器,與韓陽、楊鷗壹起前往海口詐騙被害人,掌握刷卡器的使用方法,復制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偽造信用卡,用復制的信用卡消費,起積極作用,系主犯。在林華仁的建議下,上訴人韓陽在海口參與林華仁、楊鷗與被害人的業務會談,騙取被害人的銀行卡信息和銀行卡密碼,並參與被復制的信用卡的消費,起了積極作用,也是主犯,但作用較林華仁略輕。上訴人蔡水倩沒有參與共謀,沒有參與在海口騙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碼,沒有參與復制信用卡。他只是在林華仁、韓陽的糾正下,在廣州刷卡時,幫助保管購買的金飾,不分享贓款,起輔助、次要作用。他是共犯。鑒於本案贓款贓物已全部退還,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上訴人蔡水倩的作用遠遠小於其他同案被告人。原審判決對韓陽、蔡水倩量刑過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2.上訴人被抓獲時,當場從上訴人林華仁、蔡水倩處起獲他人信用卡數十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七條之壹第壹款之規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林華仁、韓陽、蔡水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數額特別巨大,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上訴人林華仁、蔡水倩非法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訴人林華仁、蔡水倩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並罰。上訴人林華仁、韓陽在信用卡詐騙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據法律,他們應該按照他們參與的所有罪行受到懲罰,但上訴人韓陽的作用不如林華仁重要。上訴人蔡水倩在信用卡詐騙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鑒於上訴人林華仁、韓陽、蔡水倩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且本案贓款贓物及用贓款購買的物品已被扣押,挽回了受害單位的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韓陽、蔡水倩的量刑有偏差,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七條之壹第壹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
1.維持天河區人民法院(2008)542號刑事判決書第壹、四、五項對上訴人韓陽的定罪,第三項對上訴人蔡水犯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
2.撤銷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8)天河法542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三項,上訴人韓陽、蔡水犯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部分。
3.上訴人韓陽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8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收押的,拘留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2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性繳納至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4.上訴人蔡水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54.38+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07年6月13日至2065438年6月112月12日,罰金於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壹個月內壹次性繳納至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