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已經2003年2月30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30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企業年金的建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壹)、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
(3)建立了集體協商機制。
第四條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由企業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並制定企業年金計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企業年金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參與者的範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辦法;
(四)資金管理方式;
(五)計算和支付方式;
(六)企業年金待遇支付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暫停支付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計劃適用於已完成試用期的員工。
第六條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中央所屬大型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條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的撥付渠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職工個人繳費可以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代扣。
第八條企業繳費不得超過上壹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壹。企業和職工繳費總額壹般不超過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壹。
第九條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全額積累,個人賬戶管理。
企業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入並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十壹條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計劃的比例計算,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入按照凈收益率計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壹次性或者定期從個人賬戶中領取企業年金。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職工,不得提前提取個人賬戶資金。
出國定居人員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的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壹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三條職工變更工作單位的,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以隨其轉移。職工在升學、參軍、失業期間不執行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年金個人賬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余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壹次性領取。
第十五條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指定企業年金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業設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人。
第十六條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也可以邀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壹。
第十七條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外,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確定受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壹方是企業,另壹方是受托方。
第十九條受托人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企業年金賬戶管理機構作為賬戶管理人管理企業年金賬戶;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
受托人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專業托管人作為托管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托管。
受托人應當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托管人簽訂書面合同,確定委托關系。
第二十條企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資產或者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企業年金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爭議,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因企業年金計劃訂立或者履行發生的爭議,按照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6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5號《關於印發〈關於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