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百八十六條被執行財產除被查封、扣押、凍結外,人民法院不得處置。對於銀行存款等各種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也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延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需要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
交由拍賣機構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百八十九條拍賣評估需要勘驗或者檢查現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和協助義務人予以配合。被執行人或者協助義務人拒絕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擴展數據:
對執行錯誤的補償:
在執行過程中給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損害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人民法院設有國家賠償辦公室,是國家賠償的內設業務承辦機構,以人民法院的名義作出決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1.依照《賠償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妨害訴訟的行為違法采取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決的。
因錯誤執行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造成損害,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
(壹)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執行《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況;
(三)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壹)項規定的執行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