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分歧:本案中對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意見不壹:有人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也有觀點認為,張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筆者認為,張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點評:首先,王沒有主動處分財產的意識,張某不構成詐騙。詐騙罪要求被騙者對自己被騙的財物有懲罰感,然後自願交付財物。本案中,王確實因張的引誘而開通了“親密付”,但其並不了解“親密付”的功能。他並不知道開通後授權張某“不經確認在預設限額內付款”的結果,也不是基於被騙而自願將財物交給張某的。因此,張不構成欺詐。
其次,張的行為不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張某以欺騙手段取得王某“親密付”的授權,在未經開戶人王某確認的情況下,對其賬戶內設定金額內的財產擁有壹定的占有控制權。但事實上,張某並未非法獲取王某的信用卡信息,也不能以王某的名義獨立使用或支配王某的賬戶財產。王某始終有權使用其支付寶賬戶財產,故張某的行為未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要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最後,張某通過“親密付”秘密轉移王某賬戶財產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本案中,張某誘騙王某開通“親密付”只是為了方便下壹步轉移財產,其手段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親密付”將王某賬戶內的財產轉移到自己手中,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根據該條的適用標準,張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