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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哪些

相信我們都會擁有壹張或者幾張信用卡,信用卡可以提前消費,這就會引起壹些不法分子的犯罪思想,那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哪些?接下來由的我為大家整理了壹些關於這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壹)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案例3、4、5分別屬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壹種重要行為方式,2008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正確理解這壹司法解釋,厘清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理論基礎和表現形式,對於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中“冒用”的基本內涵

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受騙者陷入認識錯誤並進而處分財產,作為詐騙罪的特別類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欺騙行為被法律明文限定為使用偽造或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中的“冒用”,應該由“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兩個先後銜接的過程組成。

冒用中的“冒”,是指行為人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身份,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為未經合法持卡人的同意,行為人以持卡、簽名等明示和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的壹項基本制度,《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銀行卡及其帳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在生活實踐中,行為人拿他人信用卡消費時,營業員在不知道真相的前提下通常會認為持有人即為該卡的合法所有者。所以,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使用之前持有他人信用卡、冒充自己是真正的持卡人,這種默示的行為本身就是就是對合法持卡人身份的“冒用”。其次,意欲通過信用卡詐騙行為獲取非法利益,行為人壹般還需主動實施偽造身份證明、仿冒簽名、輸入密碼等行為來向他人證明“自己”的身份,以明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持卡人,輔以順利地完成信用卡詐騙行為。

冒用中的“用”,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非法獲取財物的過程。根據刑法理論研究的需要,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分為兩種:壹種是行為人在營業員的協助下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通常表現為行為人持他人信用卡在特約商戶裏消費或銀行營業櫃臺前取款和轉帳;另壹種情況則是行為人在機器上自助地使用他人信用卡,通常表現為行為人持他人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和轉帳、行為人在網上銀行對他人的信用卡帳戶進行轉帳。

在前壹種情況中,行為人欺騙營業員,冒充自己是合法持卡人並使用該卡,將之定性為信用卡詐騙是沒有疑義的。但是,行為人向機器輸入某種指令、通過ATM機和網上銀行進行取款和轉帳來達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由於在此過程之中沒有“人”被騙,理論界對這種情況的定性存在著很大的爭議。張明楷教授認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對自然人使用,因此,在自動取款機上‘冒用’,或者在電話銀行‘冒用’的,不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或者其他相關犯罪。”有論者進壹步指出:“機器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動提款機上獲取金錢的行為只能認定為盜竊罪,而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更有實務部門的法官以判決的案件撰文認為在ATM機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數額較大的現金應該構成盜竊罪。針對機器無意識、機器不能被詐騙的觀點,我國許多學者和司法人員提出了質疑,有論者指出:“拾得信用卡和密碼後在自動櫃員機上取款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在這種行為中,並不是沒有被騙者,被騙者是客觀存在的,那就是銀行。”“在銀行或特約商戶取款消費與在ATM上取款,性質上並無不同。ATM機雖然不具有人的靈性,但是,其能為客戶服務,是建立在人為設置的程序基礎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關規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機為客戶服務亦需驗證身份後進行,對於ATM機,客戶的密碼即等於客戶的身份,客戶輸入密碼進入程序其實就是驗證身份的過程。使用他人密碼支取款項,與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財物無異,亦應定信用卡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以(2003)朝刑初字第02114號案件為例在人民法院報上發表的文章中進壹步指出:“拾得銀行借記卡後,通過他人的身份證號碼猜配出密碼,到銀行櫃臺、自動提款機上進行提款的行為,實質上是通過冒用銀行卡所有人的名義,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銀行信任從而支付款項,完全符合詐騙犯罪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願交付財物的特征,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詐騙犯罪定罪處罰。”筆者贊同將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但是上述論證的觀點卻與我國現行刑法關於詐騙對象的規定相脫離,未能揭示刑法中被詐騙的ATM機、網上銀行、電話銀行等“機器人”的性質,混淆了“機器”和“機器人”的概念,始終未能準確地界定“機器人”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由於ATM機等機器人具有智能化和處理財物的功能使其具備了銀行“電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質,作為刑事法律中被詐騙對象的“機器人”和壹般語境中的“機器”是不可同日而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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