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
1.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是指商業銀行(含郵政金融機構,下同)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貸、轉賬結算、現金存取款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商業銀行不得發行銀行卡。
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辦理銀行卡業務的商業銀行、持卡人、商戶及其他各方均應遵守本辦法。
三、第二十八條個人申請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向發卡行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並經發卡行審核合格後,為其開立註冊賬戶;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賬戶,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開戶許可證申請單位卡;銀行卡及其賬戶僅供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
4.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1)擅自發行銀行卡或在辦理銀行卡業務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計息和收費標準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行卡賬戶和交易管理規定的。
第五十九條持卡人出租、出借信用卡及其賬戶的,由發卡銀行責令改正,並處65438元+0,000元(發卡銀行在申請表、領用合約等合同文件中事先約定)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