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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信用卡詐騙

如何理解信用卡詐騙罪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利用信用卡騙取大量財物的行為。信用卡的使用壹般是指使用偽造或無效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壹種,該罪與詐騙罪的關系是特別法與壹般法。在本罪中,信用卡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行為人以信用卡為犯罪工具從事詐騙活動的,應當按照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欺詐的壹種重要形式。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主要有兩種。壹種是完全模仿真信用卡的紋理、圖案、版型、圖案、磁條密碼,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的基礎上進行偽造,比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他用戶的真實信息進行復制,或者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虛假信息。除此之外,還有壹些行為也是偽造信用卡,比如塗改或者變造原信用卡。行為人必須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才能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既可以是行為人偽造後自己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行為人出售偽造的信用卡或者只是偽造信用卡而不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對於偽造信用卡並再次使用的行為定性存在爭議。壹種觀點認為,偽造金融票證罪與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並罰;另壹種觀點認為,重罪應按照牽連犯原則處罰。其中,牽連犯理論在什麽是重罪的問題上存在分歧:第壹種觀點認為兩者法定刑相同,對結果行為(信用卡詐騙罪)進行處罰是適當的。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而信用卡詐騙罪是結果犯;前者沒有限制,後者有限制。雖然法定刑相同,但顯然偽造金融票證罪對行為人更為嚴厲,故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還有壹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偽造後使用,數額較大的,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的,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對此,我們的觀點是,行為人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並將其他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送給他人使用的,應當數罪並罰;如果行為人偽造信用卡僅僅是為了自己使用,使用信用卡只有達到較大數額才構成牽連犯;至於牽連犯案件中什麽是重罪,應當以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適用的刑種和刑期為標準,而不是以法定刑的輕重為標準;如果兩者程度相當,則從整體上反映了危害行為的特征,以結果行為定罪處罰,即信用卡詐騙罪。詐騙發生頻率較高,但由於我國信用卡普及率不高,此類問題並未給我們的生活帶來實質性的影響,只要做好防範,就能有效處理相關問題,但解決問題的難度依然存在,需要註意具體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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