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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和使用信用卡的定罪

我國刑法第196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直接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盜竊偽造的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如何定罪,存在壹些爭議:壹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刑法第196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認定盜竊罪;另壹種觀點認為,應對信用卡詐騙罪進行籠統界定。筆者贊同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觀點,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會形成不同的犯罪構成,對該行為的定性原因應區別分析。1.此行為不能以刑法第196條第三款規定的盜竊罪定罪。理由如下:(1)刑法第196條第三款中的“信用卡”僅指具有金融性質的真實信用卡,不包括偽造的信用卡。2004年2月29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信用卡”含義的立法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規定:“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現金存取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偽造的“信用卡”顯然不具備上述特征,不屬於刑法相關規定中“信用卡”的範疇。因此,盜竊偽造的“信用卡”不是刑法第196條第三款規定的“信用卡”,不適用刑法第196條第三款直接認定盜竊罪,否則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2)刑法第196條第3款實際上是刑法中“從重罪判斷”原則的例外。筆者認為有立法上的原因:由於行為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主觀上以盜竊信用卡為手段,達到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其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盜卡取款屬於信用卡詐騙的壹種),實際上是盜竊行為的自然延伸,最終是為了達到其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客觀地說,盜竊和信用卡“詐騙”最終侵害的是信用卡所有人的財產權益而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產權益。因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只承擔對冒用信用卡的註意義務(比如註意是否是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是非法獲取的信用卡等。),只要履行了這壹義務,銀行就不再承擔客戶因冒用造成的存款損失。特別是當竊賊獲取密碼並從ATM機取款時,銀行對原物主的支付義務隨著竊賊的取款行為而消失。因此,在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的財物為目的實施了盜竊,最終造成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財產損失。根據主客體統壹的歸責原則,認定盜竊罪更加準確。但盜刷偽造的信用卡並使用,不會造成偽造信用卡持有人的財產損失,客觀上與上述情況不同。因此,盜竊偽造的信用卡並使用,不能依據刑法第196條第三款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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