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正式公布。
《意見二》第九條規定,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等的,可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意見二》又規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而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支付結算幫助,數量達到5張(個)以上,或者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等通訊工具幫助,數量達到20張以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意見二》的新聞發布會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李睿懿先生介紹,《意見二》第九條規定解決了非法交易“兩卡”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由上可知,“兩卡類”幫信罪有兩個入罪標準:
(壹)支付結算的金額達20萬元以上;
(二)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
壹、實務中上述兩種標準應當如何適用呢?
在《意見二》未出臺以前,“兩卡類”犯罪幾乎都是采取了第壹種入罪標準。在《意見二》出臺以後,辦案機關顯然也會繼續遵循之前第壹種入罪標準,只是辦案機關擁有了更多的選擇,即第二種入罪標準。
因此,筆者認為,兩種入罪標準是同時適用的。此二者的關系是“或”的關系,也即滿足其中壹個條件即構成幫信罪。
二、兩種入罪標準的理論探究
筆者認為,兩種入罪標準最根本的特征是予以定罪的法理基礎不同:
《解釋》中將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作為標準,實際上是根據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入罪標準;而《意見二》將賣卡行為本身----即出售5張以上銀行卡或者20張以上手機卡作為標準,是按照客觀行為的性質作為入罪標準,在這二者間筆者更贊同第二種入罪標準,其理由在於:
1、第二種入罪標準更具公平性
如若按照支付結算金額作為入罪標準,那麽犯罪嫌疑人同樣的賣壹張銀行卡而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僅因為賣卡後產生的銀行卡流水入賬的不同而導致量刑結果的巨大差異,這是與刑法理論中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違背,利用買賣銀行卡或手機卡的數量為標準定罪量刑是客觀且公平的立法選擇。
2、客觀行為歸責更有利於規制犯罪行為
當銀行卡出售給他人時,銀行卡的相關交易便不再是行為人的控制之下,而將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作為入罪標準是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只有將買賣卡行為本身作為入罪標準才更好的評判犯罪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
比如,甲乙丙三人同時向丁出售了壹張銀行卡,其中丁使用甲乙丙的銀行卡分別走流水10萬元、30萬元和100萬元。甲乙丙同樣的出售銀行卡壹張,但是甲的行為不構罪、乙的行為罪輕,丙的行為罪重。
3、有助於更好的厘清犯罪的幫助行為本身
幫信罪本質是幫助行為的幫助行為,這不同於直接利用自己的銀行卡為犯罪行為提供幫助,幫信罪是針對他人在幫助犯罪行為過程中,提供銀行卡對幫助行為進行幫助的行為,本身的惡劣程度較低,故而選擇客觀行為作為入罪標準進行規制符合刑法理論。
結語對幫信罪入罪標準的優化調整,是順應司法實踐的重要舉措,也是對行為人利用“兩卡”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客觀行為和主觀明知綜合判斷的產物,實務中如何靈活應用入罪標準也為辯護律師的選擇辯點提供壹定的空間。
附:相關法條指引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入罪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幫助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壹)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