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在司法解釋中,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壹是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所欠款項。這裏面就排除了因為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書、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為。持卡人沒有接到有關通知或者文書而導致過了壹定的期限沒有歸還的,不屬於“惡意透支”。
第二,因為“惡意透支”這種信用卡詐騙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該行為犯罪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壹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於“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
第三,這次司法解釋明確了“惡意透支”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復利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這些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