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的保全措施。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壹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壹並發送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壹條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超過壹年仍未處置被保全財產的,先予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請求保全法院調取被保全財產執行,但被保全財產有爭議的除外。但是,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
保全法院與先行等待執行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被保全的財產有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同級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 * *同壹上級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如被保全財產的種類、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被保全財產價值的關系等,指定執行法院,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被保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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