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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管理規定

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範和管理信用卡業務,促進我國信用卡業務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經辦信用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約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各商業銀行(含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轉帳結算、存取現金、消費信用等功能。第四條信用卡按使用對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按信譽等級分為金卡和普通卡;按幣種分為人民幣卡和卡;按載體材料分為磁條卡和智能卡I下稱IC卡)。第五條商業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發行信用卡。

非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的駐華代表機構不得經營信用卡業務。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信用卡業務的管理和協調工作。各發卡銀行負責本系統信用卡業務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第七條經營信用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其他有關規章制度,制訂信用卡業務章程,並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第八條各商業銀行的信用卡部為內部業務部門,不得辦成實行獨立核算、自成體系的法人機構。第二章業務規則第九條單位卡必須在卡面左下方的左邊凸印“DWK”字樣,在“DWK”字樣的右邊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第十條各銀行發行的磁條卡、IC卡,須執行國家技術監督局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有關標準,但參加國際信用卡組織並發行帶有國際組織標記的信用卡除外。第十壹條單位或個人領取信用卡,應按規定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第十二條發卡銀行可根據申請人的資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證、抵押或質押。第十三條信用卡備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計息辦法計算。

以定期存款質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計息辦法計算。第十四條發卡銀行吸收的信用卡備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質押的存款應按規定比例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繳存存款準備金。第十五條發卡銀行應建立授權審批制度。

持卡人憑信用卡辦理轉帳結算、支取現金時,超過規定限額的必須取得發卡銀行的授權。第十六條單位卡持卡人不得憑信用卡在異地和其領卡城市範圍內銀行網點及自動櫃員機上提取現金。第十七條允許持卡人在本辦法規定的限額和期限內進行消費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額為金卡1萬元、普通卡5千元。第十八條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第十九條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簽單日或銀行記帳日起15日內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超過15日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超過30日或透支金額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萬分之十五計算。透支計算不分段,按最後期限或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息。第二十條各發卡銀行的透支業務須納入其信貸規模進行管理。透支額轉入短期貸款核算。第二十壹條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無效的透支行為。第二十二條特約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簽約銀行發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費用。第二十三條特約單位不得通過壓卡、簽單和退貨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現金。第二十四條各商業銀行應按如下標準向特約單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壹)人民幣信用卡,不得低於交易金額的2%;

(二)境外機構發行、在中國境內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於交易金額的4%。

境內銀行與境外機構簽訂信用卡代理收單協議,其利潤分配比率按境內銀行與境外機構分別占特約單位所交手續費的37.5%和62.5%執行。第二十五條信用卡的業務規則,另行制定。第三章業務管理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所屬分、支行辦理信用卡業務,須報轄區內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備案。第二十七條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補充規定的資產負債比例監控指標;

(二)相應的內部管理機構;

(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電信設備和管理場所;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信用卡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2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0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總則:為規範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保障客戶及銀行的合法權益,促進信用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業銀行經營信用卡業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三條:商業銀行經營信用卡業務,應當依法保護客戶合法權益和相關信息安全。未經客戶授權,不得將相關信息用於本行信用卡業務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條:商業銀行經營信用卡業務,應當建立健全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嚴格實行授權管理,有效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業務風險。第五條:商業銀行經營信用卡業務,應當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關信息,揭示業務風險,建立健全相應的投訴處理機制。第六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1.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記錄持卡人賬戶相關信息,具備銀行授信額度和透支功能,並為持卡人提供相關銀行服務的各類介質。信用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利用具有授信額度和透支功能的銀行卡提供的銀行服務,主要包括發卡業務和收單業務。

2.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簽單日或銀行記帳日起15日內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超過15日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超過30日或透支金額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萬分之十五計算。透支計息不分段,按最後期限或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息。

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業務,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由中國境內銀行(包括國內銀行和境外銀行在國內設立的分支行)經營的信用卡業務和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第三條非金融企事業單位、境外銀行駐華代表機構不得辦理信用卡業務和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第四條凡經營信用卡業務的中國境內銀行,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第五條凡要求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三)必要的營業設施和安全設施;

(四)相應的內部管理機構。第六條凡具備開辦條件,要求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開辦;其所屬分、支行申請發行人民幣信用卡,由該銀行總行審核並報當地人民銀行備案。第七條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以下文件資料:

(壹)申請報告;

(二)信用卡業務章程;

(三)信用卡部門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情況;

(四)擬發行信用卡的名稱、卡樣、發行範圍、發行對象的資料,以及擬代理的境外信用卡的委托銀行或國外組織的有關資料;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八條境內銀行與境外銀行簽訂信用卡代理業務協議,應將其協議副本和有關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九條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及其分支行應分別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行按季報送與信用卡業務有關的報表。第十條開辦信用卡業務的各銀行應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在辦理人民幣信用卡或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中逐步開展收單、機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聯營合作。聯營合作的範圍,可以是國內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部分銀行,也可以是全部銀行。第十壹條境內各辦理信用卡業務的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加入國際信用卡組織。第十二條國內各銀行發行的人民幣信用卡應按國際標準規則編制。第十三條各銀行發行人民幣信用卡必須附具章程,載明信用卡帳戶中備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額度、透支利率等事項,以及辦卡年費、掛失費等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人民幣信用卡備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人民幣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銀行記帳日起15日內按日息5/10000計算,超過15日按日息10/10000計算,超過30日或透支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20/10000計算。透支計息不分段,按最後期限或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息。第十五條人民幣信用卡透支額度,個人普通卡為1000元,公司普通卡為5000元;各銀行另行制定標準的,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十六條為彌補因冒領、惡意透支等造成的呆帳損失,各辦理人民幣信用卡業務的銀行,要按信用卡交易總金額的2‰提留呆帳準備金。第十七條各銀行在與特約商戶簽訂受理信用卡合同、開拓信用卡市場時,應相互合作,不得采取任何排他性的做法。特約商戶不得拒絕以同等條件與其他銀行簽約。第十八條各銀行向特約商戶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比率,人民幣信用卡業務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各行業統壹標準(見附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各銀行均不得自行降低或變相降低回扣率。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執行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的統壹標準。第十九條境內銀行與境外銀行簽訂信用卡代理協議,其利潤分配比率等實質性條款按中國人民銀行統壹規定執行。利潤分配比例,按國內銀行與境外銀行分別占特約商戶所交回扣的37.5%和62.5%執行。第二十條各銀行對空白卡片、待銷毀廢卡以及有關業務憑證,要建立相應制度並指定專門的機構和人員統壹管理。購買空白信用卡片應由各銀行總行統壹辦理,分支機構不得自行購買。第二十壹條人民幣信用卡結算制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制定,各銀行可根據統壹制度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凡違反本規定者,由所在地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壹)凡未經批準擅自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責令其立即停辦該業務,沒收其非法收入,並通報批評;

(二)非金融企事業單位、境外銀行駐華代表機構開辦信用卡業務和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的,責令其立即停業,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1千元至1萬元罰款;

(三)擅自降低或變相降低信用卡交易回扣率者,責令其立即糾正,並按交易金額的5%處以罰款。拒不糾正者,公告停辦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業務;

(四)各銀行在與特約商戶簽訂受理信用卡合同時,簽訂任何排他性協議者,責令其糾正,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拒不執行者,公告停辦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業務;

(五)同時違反上述規定兩條以上者,可以合並處罰,但以不超過處罰程度較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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