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 發卡行在與持卡人訂立銀行卡合同時,對收取利息、復利、費用、違約金等格式條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持卡人沒有註意或者理解該條款,持卡人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約定給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或者給付分期付款手續費、利息、違約金等,持卡人以發卡行主張的總額過高為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金融監管規定、未還款的數額及期限、當事人過錯程度、發卡行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