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以及發卡銀行收取的其他費用。歸還或支付的金額應視為實際透支本金的歸還。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根據發卡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
惡意透支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司法會計和審計報告等證據材料審查確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在核實上述證據材料的基礎上,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發卡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有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名和銀行的公章。
擴展數據:
《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根據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請和透支信用卡的情況、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進行判斷。不得僅以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為由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壹)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信用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或變更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
(四)逃避或者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利用透支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