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法院關於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解釋》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根據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請和透支信用卡的情況、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進行判斷。不得僅以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為由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壹)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使用虛假信用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後逃匿或變更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四)逃避或者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利用透支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