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給經濟活動中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如貸款人、賒銷人、投標人、出租人、保險人等。,方便他們了解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信用信息服務不僅可以為防範信用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創造條件,還可以使信用記錄良好的企業和個人以較低的交易成本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
而缺乏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或個人則相反,從而促進了“誠信受益,失信懲戒”的社會環境的形成。征信業在促進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基礎性作用。
擴展數據:
信用卡壹次不小心少付了最低額度,需要五年才能消除信用汙點的相關法律:
第十三條
個人信息的收集應當征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未經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不得視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金額等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信息提供者,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為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留期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進行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我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應當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同意使用。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利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註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於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壹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手、行業協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方式采集企業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收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完善並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明確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權限和程序,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進行登記,如實記錄工作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和目的。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得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信貸機構應采取合理措施確保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息僅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征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收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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