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宣告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的刑罰。
2、表述例子:《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2015)浙溫刑終字第56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昌安,。現羈押於蒼南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某,現羈押於蒼南縣看守所。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審理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余昌安、肖某犯詐騙罪壹案,於二〇壹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溫蒼刑初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余昌安、肖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與“阿東”(另案處理)預謀騙租車輛用於抵押貸款後,由肖某到永嘉縣甌北鎮永寧路348號被害人陳某乙的宏鑫汽車租賃行騙租了壹輛車主為鄭英直的浙c×××××轎車(價值182044元),之後二人偽造了機動車登記證書等材料,以車主鄭英直名義將車抵押給陳某甲借款46500元,並將該借款用於賭博。涉案轎車現已被被害人取回。
? 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昌安夥同金順良(另案處理)、“丁明軍”(身份不明)預謀騙租車輛用於抵押貸款後,由余昌安假冒陳賢虎身份作為實際承租人,到溫州市龍灣區永中羅東北街49號被害人劉某、蔡某的溫州眾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騙租了被害人劉某的浙c×××××豐田牌越野車(價值158272元)。之後,由金順良偽造機動車行駛證、身份證等材料,以車主劉某的名義,余昌安作擔保,向被害人陳某甲抵押借款36000元。涉案轎車現已被被害人取回。
? 3.2013年6月14日,余昌安經預謀,夥同“丁明軍”到溫州市龍灣區永中羅東北街49號被害人劉某、蔡某的眾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余昌安假冒陳賢虎的身份作為實際承租人,“丁明軍”簽訂租賃合同,騙租了被害人蔡某的浙c×××××豐田越野車(價值150103元)。之後,余昌安將該車抵押給陳某甲後借得36000元用於賭博。涉案轎車現已被被害人取回。
?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某乙、劉某、蔡某、陳某甲的陳述,二手車買賣合同、個人借款合同、車輛交接結算書、駕駛證,價格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歸案經過,人口信息,被告人肖某、余昌安的供述。
?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余昌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肖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撤銷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3)溫甌刑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肖某宣告的緩刑;與原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50000元;責令被告人余昌安***同退賠違法所得***計人民幣72000元,被告人肖某***同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46500元,均返還被害人陳某甲。
原審被告人余昌安上訴稱,(1)第二節事實未去眾信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輛,自己只是為金順良的借款提供擔保,(2)第三節事實其指使“丁明軍”前去租車的原因是自己沒有駕駛證,租車系便於參賭,沒有預謀將車用於抵押;且借款時已告知被害人陳某甲車輛系租賃,已連續支付三個月利息1.2萬;另外,鑒定意見對車輛價值估價也過高,(3)之前用過朋友陳賢虎身份去眾信公司租賃車輛,也多次介紹朋友去該公司租車,冒用身份並非具有非法占有車輛的目的,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 原審被告人肖某上訴稱,用真實身份租車,被抵押車輛已由租賃公司開回,未拖欠租車費,未造成車主損失,租車時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應以車輛價值來定罪量刑;實際借款僅46500元,借款後與被害人陳某甲壹直保持聯系直至陳帶警察將其抓獲,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壹致,本院予以確認。第二節事實,被害人蔡某指認余昌安系實際租車人,余昌安雖辯稱該節事實其並未實際租車,但即使按其辯解,其明知金順良租賃車輛用於抵押借款去賭博仍用“陳賢虎”名義打電話給車行幫助金順良通過“丁明軍”順利租到車輛,後又在明知金順良偽造車主劉某的身份證件找被害人陳某甲抵押借款的情況下為金順良提供擔保,系***犯。第三節事實,余昌安租賃車輛當晚便去辦理抵押借款的事實在時間上得到《承租方情況及車輛交接結算書》、《個人借款合同》等書證及車主蔡某和借款人陳某甲證言的印證,余昌安在偵查階段亦供認與他人預謀租車抵押籌集賭資的事實,其翻供稱租車只是為方便賭博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余昌安雖辯稱曾支付三個月利息給被害人陳某甲,但陳某甲未予承認,余昌安也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該事實,故對該辯解亦不予采信。至於價格鑒定意見系具備資質的價格評估機構依法定程序所做,余昌安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 本院認為,上訴人余昌安、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別結夥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肖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予以數罪並罰。余昌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原判鑒於本案贓車均已追回,肖某有坦白情節,均已予從輕處罰。余昌安、肖某各自夥同他人經事先預謀,在沒有還款贖車的經濟能力的情況下,為籌集賭資,且余昌安虛構承租人的身份騙租車輛,其二人假冒車主的名義將車輛用於抵押借款的行為,足見其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其二人辯稱對車輛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應以借款數額計算犯罪數額的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和《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 審 判 長 吳 海
? 審 判 員 塗淩芳
? 代理審判員 夏寧安
二〇壹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