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被法院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信用卡逾期欠款可以出國。
1、失信被執行人是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根據《關於加強對失信被執行人進行信用懲戒及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規定》第壹條:凡被執行人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執行案件,應對被執行人采取信用懲戒及限制出境措施。
2、根據《關於加強對失信被執行人進行信用懲戒及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壹)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自執行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內分文未履行的;
(七)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3、執行案件立案後,如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經法院傳票依法傳喚後拒不到庭或故意躲避執行的,經合議庭審查後認為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以認定被執行人符合上述第(七)項規定的情形,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擴展資料:
根據《關於加強對失信被執行人進行信用懲戒及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規定》第七條:依照本規定應當對被執行人采取信用懲戒或限制出境措施的,案件承辦人應在合議形成決議後十五日內作出采取上述措施的決定書,並發送有關單位。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行實施部門需組成合議庭審查案件是否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對被執行人采取了信用懲戒及限制出境措施,對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而未作出上述措施的,不得裁定終結案件本次執行程序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對失信被執行人進行信用懲戒及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