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組分
構成要件的內容是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大量財物。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身份騙取的信用卡騙取財物的。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現金存取款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將偽造的信用卡作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偽造信用卡的使用僅限於自然人。任何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在機器上獲取財物都犯有盜竊罪。凡使用所謂“變造”信用卡(如磁條中的信息已被更改的信用卡)的,應認定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如果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私信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則信用卡詐騙罪不成立,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2.使用無效信用卡騙取財物。使用無效信用卡的主體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使用行為僅限於自然人。任何人使用無效的信用卡在機器上獲取財物都犯有盜竊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冒用他人信用卡壹般表現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信用卡騙取財物(但不必限定他人信用卡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以自己的名義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冒用的信用卡可能被發現或通過其他方法獲得(盜竊或搶劫後使用信用卡的除外)。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以違背持卡人意誌為前提的;如果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則不構成犯罪。根據前述對信用卡案件的解釋(參考本章第五節“第十壹條”),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均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竊取、購買、騙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並通過互聯網、通信終端等使用。;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但這本書認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僅限於自然人,使用他人信用卡在機器上取錢構成盜竊罪。因為“冒用”這個詞本身就包含了欺騙的意思,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壹定是欺騙他人進入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的行為。反過來,對於機器來說不存在“冒用”和“欺詐”的問題,因為機器不可能存在是否存在認知錯誤的問題。只要符合操作規則,輸入的密碼正確,任何人都可以從機器上取錢;另壹方面,即使是合法持卡人,只要不符合操作規則,輸入密碼錯誤,也不能從機器上取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4月18日《關於如何認定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的行為的批復》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書認為這種解釋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的基本原理。因為詐騙罪是以欺騙自然人為前提的,在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機器時,並沒有欺騙任何自然人。而且這個解釋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解釋相矛盾。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制造、銷售、使用ic電話卡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明確指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IC電話卡而使用或者購買、使用,造成電信資費較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按照之前司法解釋的邏輯,如果行為人使用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在機器上打電話,應當以詐騙罪論處。顯然,後壹個司法解釋是正確的,前壹個司法解釋是錯誤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要求行為人實際持有他人信用卡。比如A偷了B的借記卡和身份證,記下借記卡的卡號,偷偷放回去。隨後,甲方拿著乙方的身份證,冒充乙方到銀行掛失。因為甲方能向銀行工作人員提供借記卡的名稱、卡號、密碼,銀行工作人員就信了。但甲方並未要求銀行工作人員為其補辦壹張新的借記卡,而是要求銀行工作人員將第二張借記卡中的7000余元全部轉到其另壹張借記卡中。甲方雖未實際持有乙方借記卡,但應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
4.惡意透支。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持卡人屬於身份犯,應指合法持卡人。以虛假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的人不是持卡人,因為以虛假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的行為在刑法第196條中已被界定為獨立的行為類型,不宜將此類主體歸為持卡人,再認定為惡意透支。偷別人信用卡的人不是持卡人;行為人盜竊、使用信用卡後又透支的,應當認定為實施了兩個行為。雖然兩者法益性質相同,但應認為其透支行為侵害了新財產法益,以數罪並罰考慮更為妥當。也就是說,盜竊信用卡的行為人對於透支部分(限於在銀行櫃臺或特約商戶冒用自然人的前提)不能成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只能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對於沒有透支的部分,無論如何使用,都應根據刑法第196條第三款認定為盜竊罪。因此,行為人的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應當數罪並罰。另外,如果非法持卡人在ATM機上“惡意透支”,由於沒有欺騙者或處置者,“透支”部分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實際持卡人不是持卡人,但可能與持卡人構成犯罪;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際持卡人的透支行為可以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催收”既包括書面催收,也包括口頭催收,但僅限於持卡人的催收,擔保人或持卡人家屬的催收不屬於“催收”。但只要持卡人透支後,發卡銀行進行催收,持卡人就認定發卡銀行按照信用卡的通常用途進行了催收,仍然拒絕歸還。即使持卡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收到發卡行的催收,也應認定為“被發卡行催收後不予返還”。o信用卡案件解釋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規定限額以上或者規定期限內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兩次後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顯然,信用卡案件解釋對惡意透支的解釋進行了限制,旨在防止惡意透支的行為被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案件解釋》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壹是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償還,而不能償還數額較大的透支款;二是透支的資金揮霍壹空,無法歸還;三是透支後逃跑,更改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四是抽逃或者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五是利用透支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第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且拒不歸還的。需要註意的是,下級司法機關不能從字面上理解這壹解釋。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須存在於透支中;透支時,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和返還意圖。
是的,因為缺乏責任要件,無論如何都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
本罪的成立需要詐騙數額較大。根據《信用卡案件解釋》的規定,前三種行為以5000元起算,惡意透支以654.38+0萬元起算。在惡意透支的情況下,持卡人在銀行支付存款的,惡意透支的數額以超過存款的數額計算。達不到上述標準的,應根據具體情況,以詐騙罪或犯罪未遂論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實施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無效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惡意透支。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