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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典型案例_[案例分析]信用卡詐騙罪(緩刑)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法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3年3月,被告人彭某在無固定收入的情況下向中國民生銀行申領了壹張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經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所欠款項。截至案發,彭某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幣3.5萬余元。

2015年5月,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彭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並在家屬的幫助下歸還了所欠銀行全部款息。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中國民生銀行提供的包括報案書、申請資料、賬單明細、催收記錄等報案材料及出具的《證明》、《個人信用卡業務回單》,公安機關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情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筆錄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後,仍拒不歸還所透支銀行款項,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亦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彭某的惡意透支行為,已經嚴重擾亂了正常的金融信貸秩序,因此,在被告人彭某緩刑考驗期限內,本院禁止其再向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壹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緩刑壹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向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

(如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上述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彭某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壹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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