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或者使用無效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惡意透支,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
本條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足額償還。情節明顯輕微的,可以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數據
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日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自2009年6月65438+2月65438+6月起施行。《解釋》明確規定了信用卡“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並就“惡意透支”的認定和處罰的相關問題界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區別於善意透支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惡意透支”屬於信用卡詐騙罪。“兩高”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
第壹,在司法解釋中,對“惡意透支”有兩種限制:壹是發卡銀行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不還。這不包括因為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其他催款單據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為。持卡人未收到相關通知或超過壹定期限未歸還證件的,不屬於“惡意透支”。
其次,由於“惡意透支”罪是故意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這是該行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非法占有”是“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壹個主要界限。只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透支,才屬於“惡意透支”,構成犯罪。
在這份司法解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如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不還;揮霍透支不還;透支後,隱瞞、改變通訊方式逃避金融機構的支付等。這些情況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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