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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的具體認定

信用卡詐騙罪是如何認定的?如何對偽造信用卡和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詐騙行為進行定性?在信用卡詐騙罪成立之前,我國刑法學界有三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是有價證券,具有貨幣職能。因此,只要持卡人主觀上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有偽造行為,就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定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偽造是手段,詐騙是目的,構成偽造證券詐騙罪的牽連犯,應以重罪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直接認定詐騙罪。因為我國目前的有價證券包括支票、股票、存折、匯票、公債和國庫券(不包括在我國流通的外國信用卡),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牟利,而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產。事實上,用卡購買商品的行為是無利可圖的,這種行為侵犯的客體不是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而是社會財產關系。信用卡詐騙罪成立後,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構成本法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二者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當以重罪從重處罰。由於兩罪的法定刑相同,所以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牽連犯中的結果犯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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