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兩次後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壹是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項限制:壹是被發卡行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不還。因此排除了因未收到銀行催款通知或其他催款單據而未按時歸還的行為。第二,信用卡詐騙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是“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界限。只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透支,才屬於“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第三,“惡意透支”的金額是指尚未歸還且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發卡行收取的滯納金、復利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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