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銀行等金融機構限制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的貸款、融資等金融活動,降低信用卡額度,並通過公司開銷毀方式及時向法院報告其存款情況;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降低失信被執行人的信用等級,限制其守信用和合同評優資格;
3.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境,鐵路部門不賣給他火車票,民航部門不賣給他機票;
4.招標投標管理部門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參與政府采購和工程投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第九條
不應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該失信信息。
記錄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