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三十三條(壹)夫妻壹方事後共同簽字或者追認所負的債務,以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發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的共同意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