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出資瑕疵是指股東在公司設立或增資過程中所認購的股份數額,本應按時足額繳納到公司賬戶,但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或者繳納到公司賬戶,利用其控股地位將股本轉出公司。
除資金不足外,還存在質押財產價值不足、質押財產已交付公司但未轉讓、質押財產已轉讓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等情況。當然也包括投資無權處分的財產、投資贓款/贓物等特殊形式。
2.股東出資瑕疵能否否定其股東資格?
股東有向公司出資的義務,但未出資不影響其現有的股東資格。股東資格應當根據內外法律關系、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予以確認。這些文件可以證明股東的資格,但不能證明股東已經履行出資義務。
3.瑕疵出資的法律後果
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200條、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先改正,再處以罰款等。,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同時,我國公司法並沒有規定其他股東對瑕疵出資人啟動失權程序的權利,也就是說,在我國,對於虛假出資或者出資不足的股東,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啟動失權程序否定瑕疵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更不用說直接否認其股東資格,即股東的瑕疵出資不能導致其被取消資格或喪失股東資格。 所以,壹般來說,確定壹個人是否享有公司股權,要看他是否有持有公司股份的約定,是否是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登記機關登記文件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是否依法出資,這也是各國立法的普遍好處。
綜上所述,股東權利的行使是以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為前提,而不是以股東是否實際出資為前提。出資瑕疵不壹定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
4.股東瑕疵出資對其股東權利沒有影響嗎?
出資瑕疵可能導致股東權利受到限制。
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股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對其享有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購買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股東請求認定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出資瑕疵股東限制其權利是有法律依據的。
(1)股東權利的限制範圍
根據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僅限於以財產為基礎的受益股東權利,如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但不包括表決權、知情權等受益股東權利。司法解釋(三)的這壹規定,消除了學界和司法界長期以來關於瑕疵股東權範圍有限的爭議。
事實上,出資瑕疵的股東應當首先限制其表決權。因為“資本多數決”是公司表決機制設定的基本價值,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取得股東權利的基礎和對價,表決權是股東權利的首要權利。股東只有履行了出資義務,才能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風險和責任。試想壹下,承諾出資1億,實際出資100萬的股東,和實際出資1億的股東相比,他們的利益和承擔的風險有多大?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的投票權如何從公司的角度而不是從自己的角度來行使?至於知情權,因為現行公司法沒有規定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對其進行限制。
(二)股東有限權利的條件
司法解釋(三)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權利限制條件作出規定,即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作出。也就是說,在公司章程沒有相關規定或者股東大會以有效決議形式作出相關決定之前,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不得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這是股東權利限制的程序性要求。
股東大會作出限制出資瑕疵股東權利的決議時,如果出資瑕疵股東是少數股東,壹般會順利作出決議;但如果瑕疵股東是大股東,在公司章程中沒有任何關於相關事項表決回避的規定的情況下,很難根據《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多數決表決機制做出有效決議,從而使這種有效的約束機制成為壹紙空文。從這個角度來看,公司成立時,需要以高度的預見性在章程中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明確關聯交易的回避機制,明確瑕疵股東權利限制的詳細規定。
(三)限制股東權利的期限
壹般來說,股東權利應當受到限制,直至出資瑕疵的股東采取措施更正其出資,並且受限制的權利可以追溯到公司的設立或者增資。但對於以實物出資的股東,需要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後才能進行所有權轉移,因為出資涉及實物交付和財產轉移登記兩個方面,其中壹項不完整,構成瑕疵出資。司法解釋(三)對未交付實物或者未轉讓的瑕疵出資規定不同的期限。
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投資人以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投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上述期限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出資義務;投資人主張在實際將財產交付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已交付公司使用,在實際交付前不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