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根據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請和透支信用卡的情況、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進行判斷。不得僅以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為由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壹)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信用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3)透支後逃跑或變更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
(四)逃避或者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利用透支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稱,銀行兩次催收3月未還視為惡意透支。
1.壹是在司法解釋中,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項限制:壹是發卡銀行進行了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不還。
2.第二,由於“惡意透支”罪是故意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這是本行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
3.再次,該司法解釋明確了“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是指尚未歸還且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發卡行收取的滯納金、復利等費用。
4.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在法院判決或公安機關立案前償還透支利息的,從輕處罰或不追究刑事責任,使那些“惡意透支”的詐騙行為得到依法追究,同時發揮法律警示教育功能,盡可能縮小刑事打擊範圍。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