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關於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
(2)挪用公款案(第384條、第65438條+第0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連續三個月以上的行為。
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的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數額不超過三個月,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從事違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000元以上至1,000元,進行違法活動;
2、挪用公款數額在654.38+0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用於營利活動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為654.38+0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
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人個人使用,也包括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歸還的,挪用公款的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將後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數額以犯罪時未歸還的數額確定。
在為其他個人挪用公款的案件中,使用者與挪用人合謀,教唆或者參與策劃獲取被挪用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使用者的刑事責任。